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将,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2010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出售了EPSON730K打印机一台(价值1800元)及理光MP2000SP复印机双面全套一台(价值137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说明货款已全额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出售了价值1800元的EPSON730K打印机一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700元理光MP2000SP复印机双面全套一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说明一份,辩称自己已将货款全额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 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