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5民初5634号
原告:铜陵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铜陵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379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LPR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因“**二期10KV配电工程”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采购配电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2日之前预付货款5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安排生产供货,即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且在原告供货后也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供货低压柜28台,货款437941元,被告仅付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高低压柜、变压器、配电箱等设备,不含税价为2085534元,给予优惠后不含税价为1950000元,其中低压柜28台不含税未优惠前价格为437941元;付款方式为,某某工程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前预付5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某某公司安排发货,货到现场三天内支付500000元,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852500元,余款9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某某工程公司交货低压柜28台,因某某工程公司未能依照约定付款,某某公司未再继续供货。某某公司陈述被告已付款300000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以短信的方式向某某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过货款,主张尚欠货款为109480元。因就剩余货款催要无果,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陈述、《销售合同》、装箱清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货物,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尚欠货款数额,首先,从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催要货款时,明确表示尚欠货款为109480元;其次,根据《销售合同》关于价格优惠的约定,某某公司已供货的28台低压柜优惠后的价款为409480元(1950000÷2085534×437941),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09480元。据此,本案尚欠货款应为109480元。对于利息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在某某公司供货前,某某工程公司应预付货款500000元,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某某工程公司至某某公司供货时实际付款300000元,某某工程公司显然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某某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时间起点,案涉合同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合同在履行部分后实际已解除,故酌定某某工程公司自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28台低压柜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某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元,原告铜陵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安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