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制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放马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岳胜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襄樊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菲机电公司)与被告东风(十堰)汽车制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制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徐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制动件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款37450元及预期违约金11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4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制动件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并就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交货期限、验收等做出了约定。被告制动件公司购买和安装电梯产生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175000元,被告制动件公司累计付163500元。2007年至2010年电梯维修及更换设备款共计31320元。被告制动件公司仅付5000元维修款,扣除贴息370元,被告制动件公司共计欠我公司尾款37450元,应按照预期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因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诉。
被告制动件公司辩称:1、原告立菲机电公司诉称2004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经过2008年、2011年、2012年改制,人员变更太大,不了解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7日,原告立菲机电公司(即原襄樊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制动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1份,被告制动件公司购买原告立菲机电公司HITACHI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45000元(货价139000元、运费6000元),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30%即435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特检所验收合格七日内付60%即87000元,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买方付清合同款项90%时,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同日,被告制动件公司又与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签订电梯安装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30000元,并约定买方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特检所检验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价款3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制动件公司又与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签订电梯维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维保总金额为8000元每年,该维保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以被告制动件公司未付清余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时间,原告立菲机电公司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自其2013年与被告制动件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制动件公司亦按约定支付维保款起,原告立菲机电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其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制动件公司辩称现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白小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少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