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乔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软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菲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峰软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交货方式和交货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货款付清的情况下才会交付和安装。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立菲机电公司主张货款余额,应当提交相应的欠款证据,而不应当由达峰软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立菲机电公司作为卖方在电梯被验收合格后应当有达峰软轴公司认可的签单或欠单,一审中立菲机电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和支付凭证都是达峰软轴公司不予认可的,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计算货款有误。电梯款17万元,安装费5万元,共计22万元,立菲机电公司称达峰软轴公司已支付136000元,尚欠87000元,实际计算是84000元。立菲机电公司主张欠款余额的证据不足,更不能凭支付凭据认定欠款数额。
立菲机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清款项后,进行安装,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先行安装再支付货款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足以证明达峰软轴公司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2.达峰软轴公司在上诉状中也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足以证明立菲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达峰软轴公司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达峰软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立菲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峰软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款37000元、安装费50000元及违约金205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达峰软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立菲机电公司与达峰软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达峰软轴公司向立菲机电公司购买康力牌(KLW/VF800/1.6)电梯1台,电梯货款为17.3万元。同日,达峰软轴公司又与立菲机电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5万元。2016年1月14日,立菲机电公司将电梯交付给达峰软轴公司投入运行。达峰软轴公司累计付款13.6万元,尚欠8.7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4日立菲机电公司与达峰软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庭审中,达峰软轴公司认为立菲机电公司提交的电梯验收交车单里签收人陈波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当庭认可已收到电梯且在正常使用,故能确认立菲机电公司已依约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义务,交付安装了电梯,电梯已正常运营。达峰软轴公司认为立菲机电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付款方不是其公司,其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但达峰软轴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已付清款项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达峰软轴公司公司已付清欠款,故对达峰软轴公司已付清款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达峰软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立菲机电公司货款8.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达锋软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立菲机电公司8.7万元及违约金20542.70元。二、驳回立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后由达锋软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达峰软轴公司与立菲机电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电梯价格的认定问题。2015年7月24日立菲机电公司与达峰软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价格17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约定电梯价格在原合同金额上增加3000元,虽然《补充协议》上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及注明签订日期,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立菲机电公司与达峰软轴公司的公章,双方对公章均无异议,故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电梯价格为173000元。2015年7月24日立菲机电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与达峰软轴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用为5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电梯安装费用为5万元。达峰软轴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二审又对合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电梯价格及安装费用为223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达峰软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拖欠货款的问题。达峰软轴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时均认可电梯已在其公司正常使用,达峰软轴公司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他人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协议,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认定,立菲机电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出售及安装义务。达峰软轴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全部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用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达峰软轴公司交清电梯款项后立菲机电公司才会交付电梯并进行安装,但达峰软轴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电梯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达峰软轴公司上诉称已付清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峰软轴公司已付款项136000元,尚欠8700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达峰软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雯
书记员刘攀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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