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菲机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的权限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菲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丹,立菲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兰,立菲机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菲机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立菲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牌照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C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该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发生与路边电线杆碰撞的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永生立即拨打了被告的理赔电话报案,二十分钟左右被告指派的理赔人员到场拍照取证,让原告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审,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7.69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D3)承保1座,每座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D4)承保4座,每座限额1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与路边电线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送往东风实业物资贸易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0元,维修单记载维修更换的配件不带走。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核定的换件金额为12299元,扣减10%的残值后为11069.1元,维修费为1508元,合计金额为12577.1元,定损报告还载明:最终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诉讼中,原告陈述,维修更换的配件未交付被告,对被告定损扣减10%的残值,定损合计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
另查明,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未进行年检而对原告要求理赔的投保车辆损失予以拒赔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提示并说明、解释;且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疫工作的意见》第11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制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精神,车辆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000元,从提交的维修派工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更换配件的残值未扣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定损的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菲机电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77.1元。二、驳回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立菲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年检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不负保险理赔的条款,也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杨斌福
审判员 任 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建设
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第00515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立菲机电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熊兰,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的权限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菲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立菲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兰,立菲机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牌照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C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该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发生与路边电线杆碰撞的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永生立即拨打了被告的理赔电话报案,二十分钟左右被告指派的理赔人员到场拍照取证,让原告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审,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7.69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D3)承保1座,每座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D4)承保4座,每座限额1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与路边电线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送往东风实业物资贸易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0元,维修单记载维修更换的配件不带走。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核定的换件金额为12299元,扣减10%的残值后为11069.1元,维修费为1508元,合计金额为12577.1元,定损报告还载明:最终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诉讼中,原告陈述,维修更换的配件未交付被告,对被告定损扣减10%的残值,定损合计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
另查明,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鄂FDF373东风雪铁龙轿车未进行年检而对原告要求理赔的投保车辆损失予以拒赔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提示并说明、解释;且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疫工作的意见》第11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制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精神,车辆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000元,从提交的维修派工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更换配件的残值未扣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定损的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菲机电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77.1元。二、驳回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立菲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年检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不负保险理赔的条款,也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
主审人杨斌福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