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29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261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良坤,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昌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良坤、陈昌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本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沙厂罗文正”》单据虽是***签字,但针对的是2018年10月1日前的费用,该单据并未记载应由***承担;2.***认可与陈昌俊为合伙关系,据此,***对2018年10月1日前以陈昌俊名义所签合同的债权享有主张的权利。2018年10月1日前应收款票据在陈昌俊和裕杰建筑公司处尚未结算,请求发回重审进行查明;3.2019年11月22日***与裕杰建筑公司签署的《收方结算单》,仅是对2018年10月1日后的方量进行收方,没有包括2018年10月1日前以陈昌俊名义签订合同所做方量的结算;4.对一审判决扣除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应扣费用的处理有异议。***与陈昌俊系合伙关系,且陈昌俊认可2018年10月1日前有关费用全权由***主张。故本案若要判决抵扣2018年10月1日前裕杰建筑公司的垫付费用,就要对项目整体拉通计算,2018年10月1日前结算的债权也要归***享有。
裕杰建筑公司辩称,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与陈昌俊之间系合伙经营的关系;2.***主张仅应承担2018年10月1日后的费用,与其概括承接陈昌俊权利义务的事实不符;3.裕杰建筑公司之前一直进行垫付和借支,后发现***的一些不当行为,最终结算时发现已经超付。双方2019年11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就是对案涉工程的整体拉通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良坤述称,与裕杰建筑公司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陈昌俊述称,自陈昌俊进场到2018年10月1日前,案涉的安装、调试没有任何利润。
***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裕杰建筑公司向***支付加工承揽费用628119.64元;2.判令裕杰建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2811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裕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向裕杰建筑公司支付26569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6569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裕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加工沙石承包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沙石料场的审批手续;2.乙方负责加工(油面料、水稳层、碎石、沙子)。路基水稳等的工程量按实际设计图纸计算,乙方的一切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机械设备、人员的进出场费用及机械设备的燃油费用),乙方负责装车,并在该条中约定了水稳料、油面碎石料等不同材料的单价。二、甲方给乙方提供油料,油料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从乙方的加工费中扣除。三、结算方式:甲方在计量款中给乙方支付50%,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剩余款。该份协议落款甲方处陈良坤签字,加盖裕杰建筑公司那曲地区x604线(索值口)至巴青县本塔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并手写:“注:10月1日前与陈昌俊签的协议作废”。
2018年11月10日,陈良坤与***在一张《“沙厂罗文正”》的手写单据上签字。该张单据上载明“贡珠双桥车88天*867元=76296元;次仁多吉装载机81天*867元=70227元+8500元=78727元;挖机:6个月-2天=270000元-3000元=267000元。柴油料:487074元。借支:180904元。合计1090001元。
2019年11月22日,陈良坤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作为砂石厂负责人在《那曲地区x604线(索值口)至巴青县本塔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五村***砂石厂现场收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045869.64元。该份结算单上载明项目为水稳料、各规格碎石,载明收方工程量、结算金额,备注中载明大致时间。水稳料其中一栏备注“扣除2017年董顺林留存3000方”,另有一栏备注载明:“2018年11月6日票据N0.0051976李周全签字,票在***手里,票据作废”。砂子一栏备注:“2018年11月2日票据N0.0022751李周全签字,票在***手里,票据作废”。该张结算单上方空白处写明“与***201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及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另,该份表格中还载明:“以前票据及结算收方单据全部作废,经阿秀乡政府协商解决,无任何争论,确认无误”。
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为其2018年10月1日接手之后的结算工程款1045869.64元,扣除按照约定应由其承担的费用417750元,具体构成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8月21日期间油料费228000元、陈良坤转给***之子罗鑫的78000元、陈良坤转账给案外人尹斌斌的50000元发电机租赁款、车牌号3922的4号货车代支15750元、挖机租金:46000元(2018年10月1日-10月31日)。
裕杰建筑公司明确其主张其通过代付、借支、油料领用等方式产生的应由***承担的费用如下:1.裕杰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共同签字确认的费用合计1090001元,并明确其中借支180904元包含2018年10月20日陈良坤转给***之子罗鑫的78000元、2018年10月17日陈良坤转给陈昌俊的70000元(代***支付的陈昌俊合伙清算款)、刘成林确认应扣款30104元、代付李利班组工资1800元、大车加油1000元;2.陈良坤转账给案外人尹斌斌的50000元的发电机租赁款;3.2019年8月28日,***在《砂石厂领用柴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21日领油17440升的油料费134811.2元;4.2018年5月20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毛光明收到的裕杰建筑公司负责人陈良坤代付***沙场拖车费、挖机费10000元、装机8500元;5.2019年5月13日的《借条》上,载明收款人***收到3922号货车工程工资款共计15250元,并备注此款属2018年10月15日;6.陈良坤支付给***沙场司机油费3000元。
上述费用中,***对2018年签字的手写《“沙厂罗文正”》的1090001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张单据已被覆盖,已作废;后又陈述该张单据其仅在空白单据上签字,内容为后添加;对2018年10月20日陈良坤转给***之子罗鑫的78000元、陈良坤转账给案外人尹斌斌的50000元的发电机租赁款、2019年5月13日《借条》上载明的15250元均予以认可,也包含在其自认的扣减项中;***对2019年8月28日形成的其签字捺印的载明油料费为134811.2元的《砂石厂领用柴油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并非与陈昌俊合伙,而是受雇于陈昌俊,月工资15000元,并称陈良坤支付的70000元是代陈昌俊支付的***工资。
一审另查明,裕杰建筑公司提交一份手写的《记账明细》,佐证2018年11月10日前其与***就此前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该份《记账明细》上载明:“拖车费装机、挖掘机18500元”。裕杰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中,裕杰建筑公司垫付油料费、***借支等方式产生的费用,均在工程款进行抵扣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主张其应仅承担2018年10月1日签订加工合同后所产生的费用。***的该项主张与其签订合同后的次月,对名称为《“沙厂罗文正”》且载明了相关费用的手写单据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不符。***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张单据属于双方2019年11月22日《那曲地区x604线(索值口)至巴青县本塔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五村***砂石厂现场收方结算单》上载明作废的单据,但该张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仅是针对工程量而言,而结合该张结算单上备注栏载明的单据情况,其所称的单据均指工程量的相关单据。***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签字时该张单据空白,其上内容为后添加,其两次陈述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即便其主张为真,***在空白凭证上签字交给对方,也应视为其对对方补记内容的授权。因此,***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张手写《“沙厂罗文正”》的内容及双方确认的合同履行方式,裕杰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张单据载明的1090001元。
裕杰建筑公司在该张单据之外主张的其他费用中,与***自认应扣除相符的为:50000元的发电机租赁款、15250元借支款;***在庭审中对2019年8月28日《砂石厂领用柴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21日领油17440升的油料费134811.2元,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承担该笔费用。裕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他费用的证据: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案外人边巴出具的载明陈良坤代付给***沙场司机油费3000元的《借条》。对于2018年5月20日的《收条》,其产生时间在2018年11月10日双方就此前产生费用结算之前,且已清楚记载在裕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借支费180904元构成的《记账明细》上,因此,一审法院对裕杰建筑公司在1090001元外主张该18500元,不予认可;对于《借条》,因系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凭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裕杰建筑公司主张应扣除上述两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结算总量与各项费用折抵后,***应支付裕杰建筑公司244192.56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裕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244192.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未按约支付费用,对裕杰建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利息,裕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依据,但其于2020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应视为其已就此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在对基数和时间进行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24419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杰建筑公司款项244192.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419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裕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负担2428元,由裕杰建筑公司负担214元。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西藏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118号至121号判决书的两次《庭审笔录》,拟证明在该案中裕杰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出庭人员为陈良坤,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良坤明确陈述2018年10月1日前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6页第4行);
证据2.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118号至121号案法官对收方人员刘成林的《询问笔录》(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4行),拟证明收方人员刘成林陈述2018年10月1日前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在该庭审笔录第13页,陈良坤再次认可结算单仅是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进行结算;
证据3.案外人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拟证明2019年***退场后,剩余未做的方量是明确的,根据交通局审批备案的图纸,可以计算出扣减周明的方量后,再扣减董顺林3000方(***退场时已备注清楚)后,就是***与陈昌俊所做的总方量,2019年11月22日收方结算单只包括2018年10月1日后的。
裕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8年10月1日前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是指金额未结算,而非是指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采取的是扣减的方式最终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上不存在争议;对证据2,结合笔录前后文,其对2018年10月1日前后是否有结算语义不清,刘成林作为***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更多的是其本人没有收到2018年10月1日前的钱;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陈良坤质证意见为:同裕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陈昌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发表。其与***在2018年10月1日前是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负责,但在2018年10月1日前应该只有负债,没有收益,确实没有什么利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案外人刘成林单方陈述,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证据3无原始载体,无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裕杰建筑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21)藏06民终118号、119号、120号、121号四份判决书,拟证明***与陈昌俊于2018年10月1日前共同经营砂石厂,为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日后由***单独承包经营,***对合伙期间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刘成林为***雇佣工作人员,其在多项单据上签字,是真实的。
***对该四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判决认定的***与陈昌俊系合伙关系,及***对2018年10月1日前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均认可,本案中***可以主张2018年10月1日前的债权。
陈良坤质证意见为:认可裕杰建筑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陈昌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发表。其与***在2018年10月1日前是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负责,但在2018年10月1日前应该只有负债,没有收益,确实没有什么利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生效判决中查明的陈昌俊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事项中,***与陈昌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散伙协议,陈昌俊于2018年10月1日退出合伙,***概括承受合伙体在案涉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间的合伙事项至今未清算。***称合伙体案涉项目2018年10月1日前约有120-130万的利润应由裕杰建筑公司支付,陈昌俊不予认可,称并无收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认可一审所查明的票据、金额真实,但认为***不应负担2018年10月1日前案涉项目的债务,若要负担,则应将合伙体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支出与收益拉通计算。裕杰建筑公司认为如果***对2018年10月1日前的工程款享有权利,裕杰建筑公司是应承担,且已经实际承担。2019年11月22日四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与裕杰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2018年10月1日前后完成了全部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二审中,***认可其与陈昌俊系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在陈昌俊2018年10月1日退出合伙事项后,***概括承接了合伙体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关于2018年10月1日前合伙体的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主张应将案涉项目上2018年10月1日前后的所有费用予以整体结算,裕杰建筑公司对该方式予以认可,且认为双方之前的结算就是整体结算,对此,结合***参与和单独接手案涉项目的过程,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的对账情况,及***与裕杰建筑公司的结算中专门备注“以前票据及结算收方单据全部作废,经阿秀乡政府协商解决,无任何争论,确认无误”等情况,裕杰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对项目整体进行了全部结算更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与裕杰建筑公司对项目前后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整体结算,***应对该结算费用予以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主张合伙体在案涉项目2018年10月1日前约有一百余万利润,裕杰建筑公司应该支付,但该利润系***单方计算,未得到裕杰建筑公司的认可,且***曾经的合伙人陈昌俊亦不予认可,认为在该时段并无利润,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