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5559号 原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油坊头村与***交叉口路南(万滩十九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368463444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云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工程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为赶项目工期,遂于2019年5月份临时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体力劳动。***于2019年5月21日来到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按日计算劳务报酬,按月结算,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虽湖北省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应采纳,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经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州天云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8年12月11日就涉案蒙华铁路MHSD-2标段九工区牵引变电工程中DK1248+050-1283+000区段变、配电所,**分区所、荆州东AT所,江陵牵引所劳务分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经同在原告施工项目务工的许建国介绍,于2019年5月21日来到该施工工地务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4日,***在涉案工地与其他工友搬动一电机柜时因电机柜放置地面时倾倒致使将***砸伤,当日***被送往湖北省江陵医院治疗。原告蒙华变电项目部2019年5月及6月份考勤表中记录显示:原告在涉案工地出勤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 另查明,自2019年6月16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之子**共计给付款项40余万元,但关于具体金额,原告表示为408050元,被告表示应为402050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及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转账5000元及20000元,在**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地点/附言”栏中显示“工资”字样。 另查明,关于***到涉案工地务工过程,原告表示系因工期临近,为赶工程进度,原告涉案项目施工队队长***委托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许建国帮忙临时雇用劳务人员,并表示报酬为每日100元,按月结算。 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涉案项目《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在原告郑州天云工程公司涉案工地工作。经查,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建设项目预定工期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到涉案工地务工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诉称系赶工期临时招募被告务工具有合理性。关于被告到原告涉案工地的过程,原告称系原告施工队队长***委托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许建国(被告表示系其远亲)帮忙联系,并说报酬标准为100元/天,按月结算,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虽表示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及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之子转账的5000元及2万元系支付被告工资,但不能明确该工资的期间,且该银行账户明细中附言栏中“工资”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不能排除该款项不是劳务报酬。此外,劳动合同的成立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须具有设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对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确已在原告所承建的规定上工作,并由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的人员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负责建立劳动关系设立的人员协商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或许建国亦未取得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授权,故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考勤表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上述期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无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