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油坊头村与***交叉口路南(万滩十九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368463444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经许建国介绍,得到了该涉案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的接纳,到被上诉人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上来工作的。当被上诉人公司缺少人手,通过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长期事实劳动关系的许建国,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并在涉案项目上工作,被上诉人公司每天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安排食宿,每天记录考勤,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系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方式。依据2005年劳社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劳动给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天云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答辩人为赶项目工期,临时雇用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1日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体力劳务,直至2019年6月14日被答辩人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系劳务关系。第二,劳动关系的建立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对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答辩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无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天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云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8年12月11日就涉案蒙华铁路MHSD-2标段九工区牵引变电工程中DK1248+050-1283+000区段变、配电所,**分区所、荆州东AT所,江陵牵引所劳务分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经同在原告施工项目务工的许建国介绍,于2019年5月21日来到该施工工地务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4日,***在涉案工地与其他工友搬动一电机柜时因电机柜放置地面时倾倒致使将***砸伤,当日***被送往湖北省江陵医院治疗。原告蒙华变电项目部2019年5月及6月份考勤表中记录显示:原告在涉案工地出勤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
自2019年6月16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之子**共计给付款项40余万元,但关于具体金额,原告表示为408050元,被告表示应为402050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及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转账5000元及20000元,在**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地点/附言”栏中显示“工资”字样。
另查明,关于***到涉案工地务工过程,原告表示系因工期临近,为赶工程进度,原告涉案项目施工队队长***委托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许建国帮忙临时雇用劳务人员,并表示报酬为每日100元,按月结算。
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告涉案项目《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天云公司涉案工地工作。经查,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建设项目预定工期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到涉案工地务工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诉称系赶工期临时招募被告务工具有合理性。关于被告到原告涉案工地的过程,原告称系原告施工队队长***委托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许建国(被告表示系其远亲)帮忙联系,并说报酬标准为100元/天,按月结算,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虽表示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及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之子转账的5000元及2万元系支付被告工资,但不能明确该工资的期间,且该银行账户明细中附言栏中“工资”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不能排除该款项不是劳务报酬。此外,劳动合同的成立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须具有设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对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确已在原告所承建的规定上工作,并由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的人员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负责建立劳动关系设立的人员协商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或许建国亦未取得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授权,故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考勤表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上述期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无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天云公司所承接工程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5月21日,上诉人***经许建国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云公司称为赶工期临时招募***从事劳务的理由具有合理性,而***一、二审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称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