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民初160号
原告:钟在海,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方松,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滩十九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双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钟在海诉被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在海及委托代理人方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在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65.4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33202.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天云公司分包的京原铁路太原局管段电气化改造工程灵丘段接触网下部工程中挖电线杆槽。被告**催赶工时,原告因疲劳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地摔伤。天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和施工人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请判如所求。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是天云公司的雇员,不是**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了费用。
被告天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项目部的《施工日计划》的要求,栽埋电线杆必须按照设计施工要求,在特定时间封路才能施工。原告所在班组必须在凌晨5点22分至7点52分进行施工,工人是白天休息,夜晚进行施工。我公司实行的劳动时间属于综合工时制,符合劳动法规定,不存在疲劳工作的问题。原告当时是在平地地面施工,电线杆槽已经挖好了,是栽埋电线杆子,原告插调干器固定在电线杆一端夹子的插栓时,不小心摔倒掉进坑里的,不是“从高处坠地摔伤”。现场施工工人可以证实。2、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即安排人员急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9000元。后来原告要求回家休养,我公司又让人给付其医疗费30000元,生活费5000元。原告现又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120000多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请求依法判决。3、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天云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天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商承包“京原铁路太原局管段电气化改造工程”,其范围为“灵丘(局界)含至东淤地(不含)接触网下部工程”。合同第五条“安全责任”,内容:一、乙方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下列劳务人员为乙方(天云公司)的雇员,乙方为雇主:乙方自有人员(乙方公司或队伍内部人员);与乙方有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乙方自行联系或通过乙方介绍并在乙方的具体管理下进行工作的人员;其他与乙方有实质上雇佣关系的人员。二、乙方在开工前应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三、乙方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应为劳务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四、乙方在施工作业中由于违规操作,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天云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天云公司与**结算。
2016年7月5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在灵丘境内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埋线杆的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入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按时换药、折线、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21日转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2、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规律口服华法林3.75㎎,1次/日,一周后复查凝血四项。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6年9月12日,原告出院由被告**安排车辆送回罗山莽张休养。2016年9月20日,吴春艳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与罗远宏签订《补偿协议》一份:钟在海同志于2016年5月经其亲戚罗远宏带来灵丘务工。因钟在海本人不慎听会入已开挖基坑,导致大腿骨折。经灵丘县人民医院及时救治,现已痊愈出院。本人年事已高,本着人道主义,现补偿钟在海人民币叁万元正。另补误工工资伍仟元正。双方经中介人签字后,补偿金给付后,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纠纷。2016年阴历12月28日,罗远宏出具收条:收到现金35000元,随即转交给钟在海本人。2017年4月25日,原告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2909.1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后。出院医嘱:1、右大腿禁止剧烈活动六个月,禁止负重劳动一年;2、积极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4、适时锻炼右下肢功能;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
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做出【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钟在海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
原告钟在海系农业人口,其跟随被告**在铁路施工提供劳务工作2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在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天云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报酬由被告**直接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钟在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该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在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长相关工作经历,故其应该注意到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钟在海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云公司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未尽到选任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对原告在罗山住院费用,予以支持;而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王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被告方称是59000元,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并称被告**将该部分费用已到医保部门报销,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钟在海的损失应经本院审核,其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290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80元/天×(13天+22天)+50元/天×19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36783.29元(44753元/年÷365天×300天)。
5、护理费12114.41元(36848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定3000元。
9、鉴定1300元。
上述1-7项共计102650.2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即71855.20元(102650.28元×70%)。加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合计74855.20元。除去被告**先行给付的35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3985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在海各项损失款39855.20元(直接汇入原告钟在海账户开户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莽张)卡号62×××21)。被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82元,由原告钟在海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天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需全额缴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川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