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星光无限2幢27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义,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武胜,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治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快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快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桑池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治华、苗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中铁十七局集团襄渝二线站后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襄樊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变更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快通承包成都铁路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2标段三汇坝站35组道岔、庆华车站24组道岔及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合同价款为甲方从建设单位验工计价有关信号工程款中扣除区间自动闭塞本章费用,提取12.5%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不含区间自动闭塞本章的信号工程包价。合同签订后,武汉快通于2008年7月15日开工,完成了三汇坝站的部分过渡迁改工程,后由于取消了对庆华站的施工,既有改造的庆华站变更为庆华站既有站场拆除,庆华站变更为中继站,站改工程未实施。庭审中,武汉快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量,施工期间,中铁十七局总计支付工程进度款85万元。完工后,武汉快通多次要求中铁十七局结算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武汉快通也未能提供关于庆华站拆除前完成工作的相关证据。武汉快通暂按350万元主张工程款,出示了《交接单》、《办理结算通知》均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快通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快通承包成都铁路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2标段三汇坝站35组道岔、庆华车站24组道岔及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变更,武汉快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量,施工期间,中铁十七局总计支付工程进度款85万元。完工后,武汉快通多次要求中铁十七局结算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武汉快通暂按350万元主张工程款,出示了《交接单》、《办理结算通知》均无法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结算的工程款。故武汉快通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武汉快通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双方进行结算后,武汉快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快通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仅完成了三汇坝站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还完成了三汇坝站35组道岔工程施工,仅有经验收使用后存在遗留问题需要整改5300元工程没有完成。2.被上诉人通知庆华站改为中继站前,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庆华站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的施工。原审法院查明庆华站变更为中继站,站改工程未实施系查明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证据不足,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0万元。1.上诉人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含庆华站及其它标段内信号、过渡、迁改及变更),2008年11月30日通过三汇坝站的验收使用,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2.被上诉人已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并于2012年10月5日通知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及时提供其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并据此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是其合同约定义务。4.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因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不利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且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应推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交接单》及《办理结算通知》,但却均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同时,上诉人未提供对庆华站拆除前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能够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是:除甲供材料以外的信号设备、材料采购均由乙方(武汉快通)承担,同时,乙方负责施工的情况下方能按照“提取12.5%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工程结算款”。因此,材料采购及施工,也就是我们通常指的“大包”,本应由武汉快通负责。实际履行的主体为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武汉快通并没有支付过《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发料单中均有陈志义签名,上述是双方不能按原协议约定价款结算的充分证据。(三)上诉人未对庆华站进行过施工。根据2008年7月31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第五十五期《会议纪要》显示:“由于增加关闭庆华车站,根据信号专业的实际情况,将改设中继站,原计算机连锁系统取消……”,武汉快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在2008年7月31日就知晓了庆华站施工被取消的消息。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庆华站的相关四电正式工程及迁改、过渡工程项目全部取消。在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致发的《结算工作声明函》中陈述:“由于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庆华站变更为中继站,站改工程未实施”。武汉快通书面认可了庆华站改工程未施工的事实。二、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款不能作为武汉快通结算的依据。(一)《施工合同》中武汉快通承包范围为“大包”,材料采购本应由武汉快通负责,但实际上,在三汇坝站进行施工期间的物资采购均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负责,上诉人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武汉快通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其只能主张相应的劳务费。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是包括了材料、机器设施、人工等在内的工程款,结算范围远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上诉人无权对三汇坝站的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并作为其结算的依据。(二)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向武汉快通支付款项的一系列凭证中,均显示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武汉快通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原《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致发的《结算工作声明函》中明确表述:“我公司同意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改为以50000元/组道岔的综合劳务单价的方式进行三汇坝站信号工程的结算工作”。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以建设方的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三、三汇坝站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存在遗留问题需要整改,但上诉人却拒绝整改。无奈,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于2009年1月12日与重庆电务段庆华信号工区签订了《施工合同》,针对三汇坝站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整改。为此,中铁十七局还支付了5300元的工程整改费,上诉人应承担返修整改的费用。上诉人对此项费用在上诉状中予以确认。四、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要按时报送已完合格工程报表,及时提供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在项目竣工后,由乙方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审批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是,截至起诉前,武汉快通一直未向中铁十七局报送验工计价和结算手续,因此,武汉快通系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时办理结算,应由武汉快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中铁十七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设备,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转交乙方(武汉快通)进行使用与保管。甲方在乙方验工计价后从乙方验工计价中扣除。甲方扣除乙方材料设备款的相应凭证(发料单)必须经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乙方采购的物资材料、设备,必须先向甲方提报批准,所发生费用乙方承担。乙方要按时报送已完合格工程报表,及时提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在项目竣工后,由乙方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审批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根据批准的验工计价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在30日内拨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劳务工资支付单、收据等相应收款凭证。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第五十五期《会议纪要》第十项内容显示:由于增加关闭庆华车站,根据信号专业的实际情况,将改设中继站,原计算机连锁系统取消……。武汉快通的陈志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9月,我指挥部接到上级指示,决定“原设计需要改造的庆华站变更为关闭站”,即取消了对庆华站的原定施工安排。施工单位接到我指挥部指示后,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标段内车站联锁工程原施工的范围及内容,约定仅就三汇坝站进行施工,庆华站的相关四电正式工程及迁改、过渡工程项目全部取消。
本院认为,2008年7月,上诉人武汉快通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武汉快通承包成都铁路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2标段三汇坝站35组道岔、庆华车站24组道岔及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第五十五期《会议纪要》,上诉人武汉快通的负责人陈志义已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以及2013年5月14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武汉快通在2008年7月31日就知晓了庆华站施工被取消,仅就三汇坝站进行施工,上诉人武汉快通称,在通知庆华站施工被取消前,已完成《施工合同》对庆华站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武汉快通在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采购及施工应由上诉人武汉快通负责,而在实际履行中,三汇坝站施工期间的物资采购均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负责采购并支付了所有价款,上诉人武汉快通并没有支付过《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施工中上诉人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发料单中均有其负责人陈志义签名,而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是包括了材料、机器设施、人工等在内的工程款,上诉人武汉快通要求按照《施工合同》价款以及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与业主的结算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武汉快通应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提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但是上诉人武汉快通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报送。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曾发出《办理结算通知》,要求上诉人武汉快通进行结算,但是上诉人武汉快通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程结算手续。截止本案诉讼上诉人武汉快通也未提交施工和结算资料,上诉人武汉快通在起诉时提供了两份证据《交接单》、《办理结算通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武汉快通已完成350万元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结算的工程款。上诉人武汉快通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应向其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武汉快通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后,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4800元,由上诉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红斌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要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