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委托代理人:林东陆、陈志义。
被告:XX江。
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与被告XX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义(第一次未到庭),被告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是在原告所承包工程施工场所受伤。2012年8月3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江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5月10日,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益民职业介绍所介绍,当天傍晚到原告在绍兴的工地宿舍,次日开始在原告承包施工的杭甬高铁绍兴至钱清段上班,约定报酬是100元/天,包吃包住。2012年6月13日下午,我在牛头山处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江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益民职业介绍所介绍,于2012年5月11日开始在原告承包施工的杭甬高铁绍兴至钱清段上班。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牛头山处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被告XX江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县仲裁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9月6日送达被告快通公司,9月10日送达原告XX江。原告快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快通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员工花名册、2012年5至7月份考勤登记表、2012年5至7月份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一套、马甲一件,领款单、快通公司组织机构文件、考勤表(该考勤表系原告快通公司在县仲裁委仲裁时提交)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XX江已举证证明自己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XX江受伤与原告承包工程无关或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内容,这个职工名册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中的考勤登记表与原告先前向县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建立时间应为2012年5月1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XX江与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