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521民初434号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湖南省华容县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第三人:***,陕西省安康市人。 第三人:***,陕西省安康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系***哥哥。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达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361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3月30日的利息为11021.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湖南某达公司中标承建山西某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48.5兆瓦瓦斯发电项目,项目建设地点:晋城市沁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宇工业园内。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项目部进行施工,2019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承诺在当年4月15日前支付,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达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单元二主厂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可知,其公司已将中标承建的“山西某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48.5兆瓦瓦斯发电项目”中的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了某泰公司,施工代表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理,劳务清包***队伍的退场协议书也是由***、王某、杨某三人所签订,***并非当事方,进一步说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公司认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退一步讲,欲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件基本事实,也应当将源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审理,方能确定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案涉劳务清包工程款欠款余额金额应为70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即便原告***与***为合作关系,根据2019年1月22日***与杨某、其公司共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可知,涉案项目工程款欠款总额为250000元。其公司已自2019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分5次陆续向***转工程款170000元,2018年11月15日***的弟弟***向其公司预支了10000元工程款,也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所以工程款欠款总额应为7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综上,其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湖南某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订立过《单元二主厂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最后一页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将所有工程款拨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未经承包人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及其他债权债务等相关法律责任承包人一概不予承担。承包人汇款账户名称:……。在双方订立本合同之后,因某些特殊原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基于此,双方不存在工程价款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2、依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知,原告为被告项目部进行了施工,双方2019年3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且有欠条为证。依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对涉案款项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债务。3、其公司对本案涉案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追加其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申请。 第三人***、***辩称:被告公司的蔡某在2018年支付给***1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然后给他们打了250000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欲证明原、被告因工程施工在2019年3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承诺在当年4月15日前支付,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河南某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后被告归还20000元,现仍欠8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欠条中所加盖的公章显示的是湖南某达电力建设山西某宇某某48.5M瓦斯发电土建工程,也就是说该欠条成立的依据是某某瓦斯发电项目引发的基本事实,该工程款实际受偿人应该是***所代表的,原告只是一个代收人,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随后其公司会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款还款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既然打了欠条,说明就存在结算关系了,没有和其公司结算。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当时有250000元的协议,所有的款项支付到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就是***的账户,所以剩下的钱还是应该支付给***。对欠条没有意见。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欠条为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对欠条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被告湖南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单元二主厂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某某瓦斯发电项目”中的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某泰公司,施工代表人为***。2019年1月22日经三方协商,河南某泰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山西某宇公司某某瓦斯发电项目转包给杨某,由杨某承担河南某泰公司(***)已投入的费用250000元。杨某同意该笔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支付给河南某泰公司,而指定的代收账户是原告***尾号为2173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受偿主体是河南某泰公司(***),原告***实际只是***指定的代收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刚才河南某泰公司已经明确劳务清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诉争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2、合同、协议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3、原告***只是工地上的施工人,上述合同、协议与本案诉争款项无任何关联性。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证据没有异议,其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湖南某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将中标承建的“山西某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48.5兆瓦瓦斯发电项目”中的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某泰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系***、杨某、王某三方达成的协议,且协议中均同意将当时结算金额250000元转入原告***的账号。故综合以上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款项与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均无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 3、被告湖南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一支,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出三笔“山西某宇项目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50000元到原告账户。2019年10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出一笔10000元农民工工资到原告账户。2019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出10000元农民工工资到原告账户。***于2018年11月15日提前预支了“山西某宇瓦斯发电项目的工程款1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从工程款内扣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余额为7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10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方偿还了20000元,现在尚欠85000元,其余的150000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提供涉及到的2018年11月15日的10000元款项,在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已经在答辩中明确该10000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性。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其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两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转账因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各笔转账均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某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乙方)签订《单元二主厂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湖南某达公司将“山西某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48.5兆瓦瓦斯发电项目”中的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某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泰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在庭审中称:在双方订立本合同之后,因某些特殊原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基于此,双方不存在工程价款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共同对湖南某达电力建设山西某宇某某48.5MW瓦斯发电工程土建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协议人)、杨某(协议人)、王某(调解人)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某达电力建设山西某宇某某48.5MW瓦斯发电工程土建项目,原承包人***自愿由劳务承包转杨某,原一切***所投入费用由杨某承担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项目后续工程由杨某操作与***无任何关系,此款项转入***账号之日即协议生效之时。***、杨某、王某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时约定:本款项由项目部付***,扣除杨某工程结算款项,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付款未到位付违约金2万/每日。***账号:62284813086********,农业银行。王某签字并加盖“湖南某达电力建设山西某宇某某48.5MW瓦斯发电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在协议书底部载明:“同意转入该账号,***,2019.1.22”。庭审中第三人***称:根据该协议书,所有的款项支付到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就是***的账户,所以剩下的钱还是应该支付给***。 2019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到(105000.00元)***工程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4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可随时停工,后果自负。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30日。”欠条上加盖有“湖南某达电力建设山西某宇某某48.5MW瓦斯发电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6228481308606922173的账户转账10000元,客户摘要为民工工资款。2019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6228481308606922173的账户转账1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民工工资款。剩余8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调解,原告调解意见为如果被告能在庭审结束之后当日(2022年7月5日)付清工程款85000元,同意免除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调解意见为同意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均表示同意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某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某泰公司并未实施施工,而是由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最后经2019年3月30日结算,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05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了取得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后被告湖南某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8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到期后即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但综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与第三人河南某泰公司、***、***均无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款余额为70000元的意见,但2019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0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被告不能机械的以250000元为总数,去除所有支付款项,甚至是《协议书》出具之前的支付款项来计算余额,而应当是根据工程款结算的客观情况来计算余额,故案涉工程款余额为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诉讼费1336元,应退还原告235元;本案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湖南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