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0189号 原告:***,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801元,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负责看门事务。2017年2月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跟车运输肥料时碰的腰,我一开始以为是闪腰了,在家抹了两天扶他林,之后还不行,就去医院检查才知道骨折了。原告受伤所受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受伤之后没有找我,我今天才知道怎么回事,如果我早就知道了,今天不会来法院。装卸肥料是2016年11月份的事情,原告已经离职了,不同意给误工费。原告曾找我说的不是装肥料受伤的事情,而是原告要求涨工资,当时我也说给涨,我作为公司负责人如果知道原告受伤肯定会让治疗,原告的损失部分我们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而且就诊日期与原告陈述不符,误工费他已经说不干了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大正公司的员工,负责看大门,在工作期间,被告管理人员有时要求***跟车装卸肥料。2017年2月份,原告在装卸肥料时腰部受伤,起初原告以为没大事,后疼痛不止,2017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医嘱病休31天。大正公司发放***工资到2017年2月份,此后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大正公司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正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据医嘱和原告所需护理级别,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对其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大,发生骨折理应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对其误工费,原告庭后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