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1963号
原告: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9111175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7124153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国际)与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恒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29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1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安防工程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工程款未支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大正恒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254750元,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3.9万元,2015年4月22日165750元,2016年9月2日5万元,按照约定还剩余135250元,但是我方不存在拖欠,而是提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安装义务,依据合同条款,被告没有收到在建工程款的贷款,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球形的半球机一台没有安装,别墅区密码未交付,网络功能无法实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安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等安防系统,被告支付报酬,合同记载报酬为3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5475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下位概念,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具体。本案弱电安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为承揽合同。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贷款问题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写到贷款问题,但在贷款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价款的60%以上,可以得出结论贷款不成就不能由原告来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原告提交的录像中,被告方表达了付款的意向,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价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报酬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关于报酬数额,被告提到质量问题及一台未安装,双方各执一词,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一台未安装,关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虽然原因无法查清,但一台未安装是双方达成的共识,故本院判定原告应得的报酬为在合同价款内依据比例予以扣除后的部分。关于违约问题,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酬13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北京韩江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正恒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