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2267号 原告: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办公楼。 法人代表:***。 原告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傲机电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马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傲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马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傲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安置房合同工程款2188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3342元,合计人民币2521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公租房合同工程款2954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2832元,合计人民币3082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公租房合同履约保证金22309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9700.50元,合计人民币23279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公租房电梯进水购买配件及工时款17715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3118元,合计人民币2002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约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宿州市××期安置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总工程款为6217400元,被告在支付了5998580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18820元至今3年多。 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约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宿州市××期公租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总工程款为4461800元,被告在支付了4166360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95440元至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3090元,无故拖欠至今。 2018年12月3日二期公租房电梯因进水,导致零部件损坏需进行更换。原告提出更换建议,被告签字确认,同意原告购买及更换,原告亦及时更换完毕,电梯恢复正常运行。该笔费用人民币177115元,其中零部件费用172975元,工时费4140元,无故拖欠至今3年。 以上四笔款项本金914505元以及利息77992元,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4.35%计算。总计人民币993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宿马中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晨傲机电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宿马中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两份,由原告承包位于宿州市××期××房××房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约定价款分别为安置房电梯价款3895900元、安装费2321500元,公租房电梯价款2787000元、安装费1674800元。其中电梯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20日内,甲方10%;2、发货前2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3、电梯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35%;4、剩余5%于设备通过质监部门验收之日起两年后15天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总价的5%,在签订合同签由乙方缴纳至甲方账户,电梯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买方无条件返还乙方。设备安装费的支付方式为:1、设备安装结束支付30%;2、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65%;3、剩余5%安装费,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230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梯安装,2016年7月4日,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置房电梯检验结论:合格。2018年12月3日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期公租房电梯因进水,导致零部件损坏需进行更换。原告提出更换建议,被告签字确认,同意原告购买及更换,零部件费用172975元,工时费4140元,合计177115元。2019年2月1日,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公租房电梯检验结论:合格。原告自认安置房电梯及安装费合计6217400元,被告支付5998580元,尚欠218820元;公租房电梯及安装费合计4461800元,被告支付4166360元,尚欠295440元。履约保证金22309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并返还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电梯价款和安装费218820元、公租房电梯价款和安装费29544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23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期公租房电梯进水,需要维修,原告出具联系函,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购买配件并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公租房电梯进水购买配件及工时费177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合同中约定电梯价款和安装费中的5%最迟交付日期分别为检验合格的2年后15天,因此安置房的后期费用最迟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公租房的后期费用最迟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价款及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的安置房电梯价款及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33342元、公租房电梯价款及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1283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公租房电梯进水购买配件及工时费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因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2月1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逾期付款利息23118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安置房合同工程款2188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3342元、二期公租房合同工程款2954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2832元、二期公租房电梯进水购买配件及工时款17715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3118元,合计760707元; 二、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23090元; 三、驳回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8元,由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