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4民初2309号
原告: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文,男,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
法定代表人:计宪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男,辽宁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李赫文和被告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以及之后签订(未标签订日期)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家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杜洪发达成欧洲小镇施工合同,因杜洪发没有施工资质,时任家美公司总经理郑成伟找到泰兴公司经理李全,要求借用泰兴公司的资质,并以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家美公司签订了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杜洪发与泰兴公司签订了《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合同签订以后杜洪发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并组织购进施工材料,编制工程内业资料,并直接与家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泰兴公司除提供企业施工资质以外,没有参与杜洪发承揽工程的管理与施工,也没有与家美公司发生资金结算行为,属于违规向杜洪发出借企业施工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杜洪发借用泰兴公司的资质承揽家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应认定无效,杜洪发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原告泰兴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家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家美公司辩称,杜洪发与原告泰兴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方并不知情,应追加杜洪发为本案的被告。当时家美公司的郑成伟经理确实介绍过杜洪发与泰兴公司认识并协商办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后期泰兴公司与杜洪发之间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方不清楚。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经被告家美公司的郑成伟经理介绍杜洪发与原告泰兴公司相识,家美公司要求泰兴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杜洪发使用,杜洪发与泰兴公司签订了《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同期泰兴公司与家美公司签订了欧洲小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以及之后签订(未标明签订日期)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杜洪发组织施工,并组织购进材料等,最终并直接与家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泰兴公司除提供企业施工资质以外,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也没有与家美公司进行资金结算等行为。泰兴公司系违规向杜洪发出借企业施工资质。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与家美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龙江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单为证。被告家美公司辩称,杜洪发与原告之间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家美公司不清楚,应追加杜洪发为本案的被告,对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决。被告家美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证明杜洪发是代理泰兴公司名义与家美公司进行的施工。经查,现杜洪发去向不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兴公司与家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家美公司承认是其介绍杜洪发与原告泰兴公司相识,并要求泰兴公司将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给杜洪发使用,杜洪发在与泰兴公司签订了借用施工资质的协议后,泰兴公司与家美公司签订了三个建筑施工合同,杜洪发开始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最终与家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辩称后期杜洪发与原告泰兴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此种说法,被告家美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证明杜洪发系代理泰兴公司从事欧洲小镇二期的施工业务,但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不一致,并且委托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经审查双方的证据,被告家美公司主动介绍泰兴公司与杜洪发认识,并提议泰兴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杜洪发使用,被告家美公司对借用资质的情况是知情的,可以证实杜洪发确实是借用原告泰兴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家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杜洪发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结算也是在杜洪发与家美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原告泰兴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未与家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此三个涉案合同属于杜洪发借用有资质的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家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借用企业资质订立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家美公司主张应追加杜洪发为被告,原告泰兴公司不同意,且杜洪发现去向不明,无法将其列为被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来县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以及之后签订(未标明签订日期)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泰来县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郭雁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富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