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8民初2015号 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CJ4YN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堰胡同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973017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一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原告同被告***签订《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息县龙湖公园四标处的石栏杆安装工程,单价为1150元/延米,共约700米,合价为8005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812延米,工程款共计933800元。经查,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总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在被告***支付46万元后,剩余473800元未能支付,遂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8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新一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息县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广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项目部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个人与中广园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石雕栏杆,这完全是承揽合同的加工定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经验收确认,双方仅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断裂、缺顶掉角等质量问题,未按照承揽合同标准交付标的物,被告有权拒付;4.认可已支付46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一代公司答辩称:1.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栈道、河道、桥梁的石雕栏杆,采用包干方式发包,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不含基座),并对货物名称、工程量、计价方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息县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新一代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双方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该合同附件《项目承诺书》中承诺本项目的一切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均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新一代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工程款应由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请求新一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一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新一代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一代公司将其承包的息县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转包给***、***、***,双方约定以结算造价1%的金额向新一代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之后,新一代公司息县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广园林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甲方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息县龙湖公园四标处的石栏杆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就承包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施工周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为:乙方施工范围为栈道、河道、桥梁石雕栏杆,采用包干方式,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不含基座);单价为1150元/延米,共约700米(现场测量据实结算),合价为800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栏杆安装完成工程总量60%,甲方付合同价款的50%,栏杆安装完成工程总量90%,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80%,全部完成竣工验收以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11月21日,甲乙对石栏杆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乙方共计完成石栏杆工程量812延米,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承诺书》、《公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石栏杆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分析,在本案合同当中,明确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息县龙湖公园四标处的石栏杆安装工程,确定了原告的义务为按照工程要求完成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项目四标段的石雕栏杆工程。被告的义务为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从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方认为此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加工、制作、安装石雕栏杆,这完全是承揽合同的加工定做,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双方签订是《公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施工周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主要内容;从实质上看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由乙方用汉白玉石制作石雕栏杆运输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本案石雕栏杆的安装工程作为息县龙湖公园(东侧)景观工程四标段工程的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的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竣工后经实地测量,中广园林公司完成石栏杆工程量812延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150元/米,合同总价款为933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项目发包方息县住建局的竣工验收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747040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元,应付287040。关于被告方辩解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方可在竣工验收时要求原告修复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解意见,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新一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约定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行为已构成挂靠行为。***、***、***作为挂靠人,因挂靠经营的最终受益都归其所有,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新一代公司允许***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加盖有新一代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新一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商法基石是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新一代公司项目部与中广园林公司签订《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完成安装工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747040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元,应付287040元。由于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尚欠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40元及利息(以287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元,减半收取4203.5元,由河南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2.5元,由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7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