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某金牛山街道办事处等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7489号 原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大堰胡同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金牛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十八里庙社区5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 负责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居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以下简称新申街道办筹建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牛山街道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56657.67元及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2056657.67元为基数,按竣工验收时(即2021年3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签订合同的当时,被告金牛居委会隶属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后因政府行政区划的调整,被告金牛居委会划归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管理,隶属于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2024年,行政区划再次调整,被告金牛居委会又被划归被告金牛山街道办,隶属于被告金牛山街道办。2021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1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9月15日经决算,审定工程款总额为3502973.65元。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315.98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56657.67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牛居委会辩称,欠款金额认可,但是没有钱付,付款期限无法确认。 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金牛居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我方无关;2、根据2022年8月19日浉河区政府与羊山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移交确认书可以确认,金牛社区一分为二以312国道为界,以北移交羊山新区,以南属于浉河区,以北属于我方管理,以南属于金牛山街道管理,案涉工程属于以南范围,不属于移交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所以应当由浉河区政府及其下属的部门负责承担本案的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金牛山街道办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本案中,被答辩人和金牛居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和金牛居委会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只有行政管理关系,金牛居委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对金牛社区具有行政管辖权。但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金牛居委会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金牛居委会因建设办公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前,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22年8月29日,浉河区召开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移交工作推进会,会议明确:金牛社区移交地届以312国道为界划分,国道以北区域(即金牛社区四、五、六、七组)移交给新申办事处,国道以南区域(即金牛社区一、二、三组及金牛居委会)仍由金牛山办事处管理。故金牛社区在2022年8月29日才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答辩人管辖。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办公楼投入使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前,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金牛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办公楼等,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3231579.89元;付款周期:承包方垫资至正负零及一层封顶完成完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待建设至四层封顶支付工程总款的70%,余款待决算验收后,除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12.4.4执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详见标准合同(GF-2017-0201)中“通用合同条款”。经本院查询,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2.4.4有如下内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2021年3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该项目经审定确定审定金额为3502973.65元,原告和被告金牛居委会均认可被告金牛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446315.98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56657.67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被告金牛居委会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金牛居委会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新建办公楼,属于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被告金牛居委会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金牛居委会均认可为2056657.67元,本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和被告金牛山街道办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和被告金牛山街道办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2056657.67元为基数按竣工验收时(即2021年3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利息应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金牛居委会应以205665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6657.67元及利息(以205665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66.63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