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4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南石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原农场南侧(钢城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的一张欠条就认定**欠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28万元的事实欠妥。本案中,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要证明**欠款的事实,需要有基础的证据,即要有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吊车作业签证单”,注明所用车型、用车时间、单价等,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吊车费用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系转包关系,**出具的欠条虽写有上诉人的名称,并没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因此该欠条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之间为转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吊车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受**委托向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的吊车费用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其承包了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位于河北敬业集团的除尘环保改造升级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发生的债务或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自认其承包下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了**,并指派技术员协助**完成了整个工程,期间其代**支付部分款项,此足以表明非法转包事实的存在。现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其次,**作为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被上诉人吊车安装施工,期间的2015年度其虽通过上诉人预付过被上诉人部分费用,但在2016年1月12日对账结算时因疏忽没有扣除已付部分,一审判决结果将已付部分扣减后判令上诉人与**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对账欠条明确的情况下,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吊车作业签证单”以证明欠款债务数额是强人所难,没有任何道理,因为与**对账完毕后被上诉人已销毁了有关作业签证单。据上,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在敬业集团施工过程中,我没有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在现场所使用的机械都是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都是上诉人找的,所有工人工资和工具都是上诉人自己拿的。我所支付的收据欠条打的是工人的工资总额和工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现场一部分小工具费用。现场工人都是上诉人自己找的,提供了上诉人发的发货清单和工具清单及工人的工资表。有上诉人承包给***的工作量,有三人签字。这些证据证明我没有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我在现场是带班的,是工长。有和***的通话录音,及和***的通话录音,证明这些工人都是上诉人找的。
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吊车租赁费2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业主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烧结1#、2#260除尘环保升级改造项目,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吊车,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280000(贰拾捌万元整),此欠款为在河北敬业钢厂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吊车租赁费欠款”。落款处为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字。2015年12月26日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宅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吊车租赁费2万元,2015年11月3日给付1万元,2015年9月28日给付银行转账3万元、承兑汇票3万元,共计9万元。另查明,发包方直接与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施工费(包括工人工资)均从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取。重审中,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作业签证单,该签证单有车型、作业时间及作业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记载每种车型的单价。吊车作业签证单背面所记载每种车型的单价系被告**所写。原告对作业签证单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主张的28万元是双方一起对账结算出的数额且**也书写了欠条。所以,双方的租赁数额应以28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及**的施工合同,**支取工程费相关收条及**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承兑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烧结1#、2#260除尘环保升级改造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有被告深港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形成转包关系。被告**称系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深港公司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吊车,欠原告吊车租赁费28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9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吊车作业签证单,原告有异议,且该签证单上并无单价记载,被告**在背面所记录的单价系其个人行为,故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28万元作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以被告深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租赁事实,且在租赁款支付中一直由被告深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故二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判决:被告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将承包的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第三炼铁事业部(烧结)1#、2#260烧结机机尾电除尘环保升级改造项目转包给**,由**实际施工,提供了钢结构施工合同、**支取施工费的支款单,故应当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系上诉人的工长,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称不清楚是上诉人还是**承包了工程,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形成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欠租赁费用28万元,有**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依据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认定**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租赁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作业,故对于所欠租赁费及利息,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虽认可支付给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9万元,但不认可该款系直接支付的租赁费用,而是应向**支付的欠付工程款,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直接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故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石家庄深港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上诉人**负担3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力德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上诉人**负担3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靖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