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2355号
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6251451J,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84433,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节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信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男,1967年8月5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第三人:唐宽清,男,1964年11月有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溧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按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了唐宽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10日、11月26日、12月23日、2021年8月19日、9月22日、10月9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谢叶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谢叶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谢叶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朱文华,第三人唐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朱文华,第三人唐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六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朱文华,第三人唐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70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5407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070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且原告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同时,又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己经全部竣工验收,并己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根据。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新力公司商业楼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商业楼,建筑面积为279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三层,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资格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原告方授权委托项目部唐宽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公司均予以承认。工程进入施工阶段后,现场均由唐宽清负责一切事务,包括工人的调配、工程的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收取。2017年元月1日,因被告商业楼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取消,为此,唐宽清以原告方的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合同金额由原来的580万元变更为388万元。“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鉴于唐宽清的身份及最终的商业楼验收程序,被告有理由认为唐宽清在合同上的签名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属性。以上事实在(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已反映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2018年2月10日工程结束后,由唐宽清出具了对账明细一份,明细载明:合同价人民币三百五十八万元(3580000元),另加水电工30万元、保温差价10万元、7个楼梯10万元,合计总工程款为4080000元。结账是一个法律事实,结账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如果像原告所称被告增加了地下室工程,那么,唐宽清在结账时就会载明地下室工程款金额,如果被告私自变更设计,则属违章建筑,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二、原告用以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个建筑工程从开始到结束应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首先要完成立项审批、设计院图纸设计、环评审批、规划控制图的编制;其次,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供总平面图、效果图,并经审核通过,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及单位建设设计图、消防审核意见及用地批文。在完成上述一系列工作后才能由主管部门放线准予开工。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共同验收。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变更设计图纸等一系列的相关手续,并与承建方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然而,被告的商业楼工程自始至终都是按原图纸设计施工,根本不存在变更或者增加工程设计和工程量的事实,这些由溧阳市造价招标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常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书以佐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竣工验收核查表中记载:结构形式层次为构架三层,建筑面积为2790.6㎡,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已按约定支付到位,核查结果为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法定建设程序符合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建设商业楼工程不存在变更设计,更没有增加地下室。2018年4月23日,由原被告双方及江南设计院有限公司、溧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及有关单位亲临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验收,并联合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参加验收的各部门均盖章确认存档留存。从该证明书可以看出,被告的商业楼没有增加工程量,只存在甩项,由580万元变更为388万元,最终结账工程款为408万元。2018年5月3日,溧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表中清楚表明,被告商业楼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地上:2790.60平方米,地下为零。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其实是地下基础的架空层,这完全是按设计图纸而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地下室工程,证人证言无任何证明作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
被告质证:对于书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在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楼施工合同,原告具备施工资质,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却将该工程以挂靠的形式转包给了唐宽清,唐宽清成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严重误导了被告。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二:证人陈某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江苏常溧建设公司承建的溧阳市新力商业楼,现已竣工,因工程决算涉及合同外的地下室增加工程未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问题,特有以下现场施工人员证明。证明:证人曾长期跟随唐宽清在工地上施工,案涉地下室工程就是由证人等施工的,至今这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唐宽清拖欠证人工资,证人已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唐宽清。
被告质证:所有证人被告都不认识,有没有地下室工程并不是靠证人证言证实的。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三: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计算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540707.85元。
被告质证:对书证三不予认可。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汇总报价表,更没有在汇总表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汇总表已经交付了被告,或得到被告的认可。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四:竣工验收图1份。证明:该份图纸就是原告当时拿到手盖有审图章的图纸,该份图纸上没有被告所称的地下架空层工程,仅是地下基础需要加深。
被告质证:对书证四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讲的架空层并不是地下室,所谓的架空层其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地下部分的桩基础没有回填土,在桩的基础上进行了工程的施工。桩基础已包含在工程图纸中,也包含在总的施工合同中。在2017年元月1日唐宽清与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报价表中定价是328万元,桩基础另加30万元,水电是另外补贴30万元。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五:证人陆某出庭证明,其是承包消防管道的实际施工人,消防工程大约于2017年11月完工。证人看到过施工图纸,上面没有标明需做地下室,但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朱经理要求做地下室。其也亲眼看到过工人运混凝土进地下室施工。
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六:证人马某、胡某出庭发表的证言。其中,马某证明:其是工地上负责为第三人收材料的,其曾亲眼看到地下室三面墙放了止水钢板、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至于谁要求返工的不清楚;胡某证明:其是工地上的电工,其曾亲眼看到地下室墙上放了止水钢板、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至于为什么独立基础要返工,不清楚。
被告质证:1、两位证人与第三人、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从现场看,楼底下水很深,如果放了止水钢板不可能有这么多水,连鉴定机构的人员都认为,止水钢板放不进去;3、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证人并未证明是由被告指挥失误导致。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
被告提供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1份。证明: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公司将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金额为580万元。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因部分工程甩项,2017年1月1日,唐宽清以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1份,合同金额由580万元变更为388万元。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份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背着原告签订的。从合同内容上来看,两份合同是一样的,都是按图施工,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甩项。两份合同仅是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580万元变更为388万元。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资格书1份。证明:原告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即向被告提供了唐宽清为其公司代理人,身份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原告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仅对唐宽清在投标开标评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进行认可。唐宽清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楼合同。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三:唐宽清编制的工程造价表1份。证明:唐宽清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表,该造价表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新力机械公司商业楼合同相吻合,被告的商业楼无地下室。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造价表的内容来看,这份造价表是唐宽清投标之用,仅能证明在当时被告提供的图纸中并不存在地下室工程。
第三人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商业楼唐宽清原报价4207474.68元,定价为328万、桩基础另30万、水电30万”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是第三人所写。
被告提供证据四:对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与唐宽清于2018年2月10日对工程量以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08万元,没有地下室工程。
原告质证:对证据四对账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明恰恰证明了除地下室工程外,被告私自与唐宽清就其他项目进行了结算。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五:付款明细表1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执1份。证明:被告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累计向原告公司包括唐宽清付款4119795.68元。
原告质证:证据五中的江南农村银行客户专用回折,是由溧阳市人民法院扣划的95636.68元;对付款明细被告不清楚,因为是直接付给唐宽清的。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六:2018苏0481民初6713号庭前证据交换笔录2份。证明:唐宽清及原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唐宽清是实际施工人,唐宽清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庭审中并没有说到地下室工程,与证据六载明的案件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七:常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书1份。证明:溧阳市造价招标办公室在发包备案书中载明备案的地点,工程的基本概况。其中建筑面积为2790.60平方米。
原告质证:对证据七备案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是经过备案的,备案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790.6平方米,价款为580万元。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八:竣工验收核查表1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工程无地下室。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法庭注意的是建筑面积也是2790.6平方米,被告一直所称存在甩项,但是建筑面积却没有变更,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这是由项目经理王小平签字的,原告不清楚。但是按照备案合同的价格是580万元,庭审中被告也陈述了支付的工程款是408万元,该份竣工验收核查表仅是被告用于竣工验收之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九: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除甩项外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单位及相关部门均验收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的施工,该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2790.6平方米,价格580万元。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十: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程备案表1份。证明:2018年5月3日备案表中记载,被告商业楼地上面积2790.60平方米,地下为0,原告所谓地下室工程根本不存在。
原告质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也证明了建筑面积2790.6平方米,价格580万元,而且该份证据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号仅有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带有审图章的图纸。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十一:图纸一套。证明:图纸设计就没有地下室工程。被告也是完全按照图纸来施工。
原告质证:对证据十一,原告没有看到档案馆的原件章,也没有出图章审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总体意见:一、唐宽清的身份:在(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施工合同仅是备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唐宽清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认为,施工合同中的580万元为工程的造价,并否认唐宽清的身份,但这与前面的庭审笔录和生效文书是相互矛盾的。二、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为,被告的款都是付给唐宽清的,但唐宽清提供的却是原告方的工程款发票和收款收据。目前为止已经开票的金额是350万元,在唐宽清结算单中注明还有58万元没有开票,也就是说唐宽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这个事实原告是清楚且认可的。三、原告质证中讲到证据九和十都是从档案馆调出来的,2790.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没有改变,但是根据唐宽清提供的工程造价表部分的灯具、楼梯都进行了甩项。因此工程款的减少是一个客观事实,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原告已经签字盖章并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发表的意见发表如下总体意见:对被告说的第一点,我对唐宽清的身份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是唐宽清的身份并不能影响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第二点楼梯部分进行了甩项,结账明细上很清楚写了另加7个楼梯;第三点申请法庭去新力公司现场查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已经生效的(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二审认为,新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存在地下室工程的部分付款,但合同一(即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即2017年元月1日唐宽清以原告方的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的“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中均未提及地下室工程,新力公司也未提交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地下室工程包括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故应认定尚有地下室等工程增项尚未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新力公司商业楼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纸设计公司)进行了调查。图纸设计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施工图纸系我公司设计,在我公司共有两套图纸,其中含地下架空层(2.75m)因故作废,后采用了没有地下架空层的图纸正式出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溧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法调取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勘察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溧建图审(2018)变更014号通知、溧阳市规划局规划核实合格单等,证明案涉工程获得施工许可、变更设计、通过验收等事实。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二审生效判决书,本院从溧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资料,以及图纸设计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8日,新力公司与常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确认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常溧公司负责承建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总价为580万元。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格等内容也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新力公司作备案登记。
2017年1月1日,第三人唐宽清挂靠原告常溧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再次签订了“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该合同将前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由580万元下调至358万元(含桩基础30万元),另加施工图纸外水电工程款30万元,合计为388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开工:支付人民币五十万(¥500000元);(2)主体封顶完工: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元),按进度比例付款;(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80%(按进度比例付款);(4)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5)其余部分转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合同十六竣工验收与结算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唐宽清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外墙防水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史俊新施工。期间,新力公司支付给唐宽清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工程完工。同年2月10日,新力公司向唐宽清出具对账明细,内容如下:合同价:人民币三百五十八万(3580000./)元。另加:水电工30万、保温差价10万、7个楼梯10万,合计:肆佰零捌万元正(4080000./),累计已付款三百零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正(3017860),代付门窗款351357(元)、混凝土285937(元),合计付款叁佰陆拾伍万元伍仟壹佰伍拾玖元(3655159./)。已开票350万,欠票58万(税点大约6万左右),保证金20万,大约余十五万左右(150000./)。唐宽清在该对账明细清单上签了名。2018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新力公司向第三人唐宽清、原告常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24159元。
2018年8月22日,外墙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承包人史俊新以唐宽清、常溧公司、新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92215.68元。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唐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史俊新工程款92215.68元;二、常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常溧公司不服,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二、唐宽清、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史俊新工程款92215.68元;三、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审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从新力公司账户执行划款95636.68元执结了史俊新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
2020年4月28日,原告常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唐宽清虽然与新力公司进行了对账,但存在漏项,主要是地下室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后来增加的工程项目。唐宽清与新力公司对账时,新力公司没有将增加的地下室工程款列入对账范围,要求对漏项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提出,第三人唐宽清系挂靠其公司承包施工,但对外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已由原告支付,故现在被告处的尚余工程款应均归其公司结算、所有。被告新力公司坚持认为,图纸上根本没有地下室,只有地下基础部分,新力公司与唐宽清对账时,唐宽清也没有提出有地下室漏项一说,账已经对完,款已经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宽清提出,其仅是与被告对过账,并未与被告实质结算,从对账清单中也可看出,没有地下室工程款这一项目,故地下室工程款部分确实遗漏。另,同意原告提出的尚余工程款均归其结算、所有的主张。
本院就双方争议的案涉地下基础架空层工程款金额,依法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0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独立承台所用砖模)及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445346.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4000元。
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中增加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本院在庭审质证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3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地下室增量工程造价为775231.59元(详见附件)。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被告持有较大异议。被告认为,施工图纸上并没有要求放置止水钢板,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仅是为维护支撑所需,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是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原因造成返工,故补充鉴定意见附件第3、7、8项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施工图纸上确实没有要求放置止水钢板,但为了防水最终还是放置了,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是为了满足施工要求,且必须先浇筑素砼垫层。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是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信华要求,为了配合验收而返工,且陈信华承诺过返工损失由其承担。故以上第3、7、8项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提出的陈信华要求其返工、承诺由被告承担返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的其他项目也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听证。各方均同意对补充鉴定意见附件中第1、2、4、5、6项,由鉴定机构按双方约定的鉴定方法,结合图纸和现场测定,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随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2021年9月14日,鉴定机构根据其到现场测定情况,同时依据原约定的鉴定方法再次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地下室增量工程造价为367308.42元(详见附件)。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除对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第2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鉴定结果不持异议。而被告新力公司除对第3项无异议外,对其余鉴定结果又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楼工程系由第三人唐宽清挂靠原告常溧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对第三人的挂靠行为,无论原告常溧公司还是被告新力公司,均明知且予积极配合,该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因第三人唐宽清同意尚余工程款归原告常溧公司结算、所有,故常溧公司有权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被告新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最初虽签订了合同,并予以了备案,但事后双方又以甩项和让利为条件,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双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的依据,故本院应以原被告后签订的合同,即合同价款388万元(含桩基础30万元、水电工程30万元)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再加双方确认增加的保温差价10万元、7个楼梯价款10万元。涉案商业楼工程价款为408万元。被告新力公司商业楼施工图虽然没有标注有地下室、被告认可的唐宽清编制的工程造价表中没有涉及地下室工程量、原被告签订的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中也无地下室施工内容,但已经竣工的被告新力公司的商业楼明显含有地下室,对此生效的(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认定,故即使第三人唐宽清和被告新力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进行过对账,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也应认定地下室工程属漏项内容,被告新力公司应据实向原告常溧公司支付该漏项部分工程款。被告新力公司提出的桩基础与唐宽清实际施工的地下室非同一概念,不能并为一谈。由于第三人唐宽清与被告结账时发生漏项,导致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应相应负担。鉴定机构出具的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是针对漏项部分所作的工程款鉴定,鉴定方法已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听证的基础上,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鉴定机构也已到现场作了必要的实地勘测,故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漏项工程款的证据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站在各自的角度提出了不同意见,但这些意见,尚不能达到足以推翻该补充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3项其余三面板墙增加的止水钢板费用9122.72元,原告及第三人虽提供了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原告及第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止水钢板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7项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费用42615.92元,由于该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且确是为了满足施工所需,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8项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增加工作量费用64505.73元,原告及第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返工是应被告要求所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其承诺过损失由其承担,故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的损失,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以上地下架空层增加工程款应为409924.34元,加上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款4080000元,案涉工程款应为4489924.34元,扣除被告已付4024159元,新力公司因与常溧公司、唐宽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95636.6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0128.66元。
案涉合同内工程款为4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另待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后支付至95%,而截至工程验收合格前,被告新力公司即已向第三人唐宽清、原告常溧公司支付工程款达3655159元(含代付材料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比例,另原告至今约有58万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合同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被告延迟付款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370128.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7元,鉴定费54000元,合计72667元,由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6元,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7元。
审 判 长  万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