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节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信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川,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宽清,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溧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宽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溧公司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常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商业楼项目,通过比对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工程总价(报价单)、对账明细与付款明细后,并无增量工程,且我公司已结算完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常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宽清述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常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力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4070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5407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070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新力公司与常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确认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常溧公司负责承建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总价为580万元。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格等内容也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新力公司作备案登记。
2017年1月1日,唐宽清挂靠常溧公司与新力公司再次签订了《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将前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由580万元下调至358万元(含桩基础30万元),另加施工图纸外水电工程款30万元,合计388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开工:支付人民币五十万;(2)主体封顶完工: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按进度比例付款;(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80%(按进度比例付款);(4)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5)其余部分转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合同十六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唐宽清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外墙防水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史俊新施工。期间,新力公司支付给唐宽清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工程完工。同年2月10日,新力公司向唐宽清出具对账明细,内容如下:合同价:人民币三百五十八万(3580000)元。另加:水电工30万、保温差价10万、7个楼梯10万,合计:肆佰零捌万元正(4080000),累计已付款三百零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正(3017860),代付门窗款351357(元)、混凝土285937(元),合计付款叁佰陆拾伍万元伍仟壹佰伍拾玖元(3655159)。已开票350万,欠票58万(税点大约6万左右),保证金20万,大约余十五万左右(150000)。唐宽清在该对账明细清单上签了名。2018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11月23日,新力公司向唐宽清、常溧公司共付工程款4024159元。
2018年8月22日,外墙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承包人史俊新以唐宽清、常溧公司、新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92215.68元。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唐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史俊新工程款92215.68元;二、常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常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二、唐宽清、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史俊新工程款92215.68元;三、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审判决已生效。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从新力公司账户执行划款95636.68元执结了史俊新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
2020年4月28日,常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常溧公司坚持认为,唐宽清虽然与新力公司进行了对账,但存在漏项,主要是地下室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后来增加的工程项目。唐宽清与新力公司对账时,新力公司没有将增加的地下室工程款列入对账范围,要求对漏项进行鉴定。同时常溧公司提出,唐宽清系挂靠其公司承包施工,但对外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已由常溧公司支付,故现在新力公司处的尚余工程款应均归其公司结算、所有。新力公司坚持认为,图纸上根本没有地下室,只有地下基础部分,新力公司与唐宽清对账时,唐宽清也没有提出有地下室漏项一说,账已经对完,款已付清,请法院驳回常溧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宽清提出,其仅是与新力公司对过账,并未与新力公司实质结算,从对账清单中也可看出,没有地下室工程款这一项目,故地下室工程款部分确实遗漏。另,同意常溧公司提出的尚余工程款均归其结算、所有的主张。
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案涉地下基础架空层工程款金额,依法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0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独立承台所用砖模)及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445346.20元。常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4000元。
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于各方对鉴定意见中增加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法院在庭审质证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3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地下室增量工程造价为775231.59元(详见附件)。
一审中,常溧公司及唐宽清对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新力公司持有较大异议。新力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上并没有要求放置止水钢板,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仅是为维护支撑所需,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是由于常溧公司及唐宽清原因造成返工,故补充鉴定意见附件第3、7、8项费用,新力公司均不同意承担。针对新力公司提出的问题,常溧公司、唐宽清认为,施工图纸上确实没有要求放置止水钢板,但为了防水最终还是放置了,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是为了满足施工要求,且必须先浇筑素砼垫层。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是应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华要求,为了配合验收而返工,且陈信华承诺过返工损失由其承担。故以上第3、7、8项费用理应由新力公司承担。但常溧公司及唐宽清对其提出的陈信华要求其返工、承诺由新力公司承担返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新力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的其他项目也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听证。各方均同意对补充鉴定意见附件中第1、2、4、5、6项,由鉴定机构按双方约定的鉴定方法,结合图纸和现场测定,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随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2021年9月14日,鉴定机构根据其到现场测定情况,同时依据原约定的鉴定方法再次出具了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新力公司商业楼地下室增量工程造价为367308.42元(详见附件)。
一审中,常溧公司、唐宽清除对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第2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鉴定结果不持异议。而新力公司除对第3项无异议外,对其余鉴定结果又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业楼工程系由唐宽清挂靠常溧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对唐宽清的挂靠行为,无论常溧公司还是新力公司,均明知且予积极配合,该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因唐宽清同意尚余工程款归常溧公司结算、所有,故常溧公司有权向新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常溧公司、新力公司最初虽签订了合同,并予以了备案,但事后双方又以甩项和让利为条件,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双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的依据,故法院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合同价款388万元(含桩基础30万元、水电工程30万元)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再加双方确认增加的保温差价10万元、7个楼梯价款10万元。涉案商业楼工程价款为408万元。新力公司商业楼施工图虽然没有标注有地下室、新力公司认可的唐宽清编制的工程造价表中没有涉及地下室工程量、双方签订的新力公司商业楼合同中也无地下室施工内容,但已经竣工的新力公司的商业楼明显含有地下室,对此生效的(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认定,故即使唐宽清和新力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进行过对账,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也应认定地下室工程属漏项内容,新力公司应据实向常溧公司支付该漏项部分工程款。新力公司提出的桩基础与唐宽清实际施工的地下室非同一概念,不能并为一谈。由于唐宽清与结账时发生漏项,导致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应相应负担。鉴定机构出具的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是针对漏项部分所作的工程款鉴定,鉴定方法已在本院组织各方听证的基础上,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鉴定机构也已到现场作了必要的实地勘测,故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漏项工程款的证据效力,各方虽站在各自的角度提出了不同意见,但这些意见,尚不能达到足以推翻该补充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故各方的异议,法院均不予采纳。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3项其余三面板墙增加的止水钢板费用9122.72元,各方虽提供了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常溧公司、唐宽清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依据,故常溧公司主张的止水钢板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7项钢筋砼地坪下增加浇筑素砼费用42615.92元,由于该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且确是为了满足施工所需,故该项费用应由新力公司承担。常嘉司鉴(2020)第005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第8项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增加工作量费用64505.73元,常溧公司及唐宽清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返工是应新力公司要求所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其承诺过损失由其承担,故独立基础返工成满堂基础的损失,应由常溧公司及唐宽清自行承担。以上地下架空层增加工程款应为409924.34元,加上各方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款408万元,案涉工程款应为4489924.34元,扣除新力公司已付4024159元,新力公司因与常溧公司、唐宽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95636.68元,新力公司尚应支付常溧公司370128.66元工程款。
案涉合同内工程款为4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新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另待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后支付至95%,而截至工程验收合格前,新力公司即已向唐宽清、常溧公司支付工程款达3655159元(含代付材料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比例,另常溧公司至今约有58万工程款未向新力公司开具票据,故常溧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延付合同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延迟付款问题,故常溧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370128.66元;二、驳回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7元,鉴定费54000元,合计72667元,由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6元,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2851元。
二审中,新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基础平面布置图03、《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GB50001-2010、常州造价信息均价表,西面板墙包含在358万元中,证明西面板墙非增量工程。西面板墙非但不属于增量工程,确系对方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将砖墙做成了板墙。2.设计说明、《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现场照片,证明图纸中原墙敷设导线穿管,本案导管是在设备内暗配的导管,根据建筑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GB50303-2015第12.2.3条规定,导管的深度与构筑物的表面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鉴定报告第17页规格为100*40、200*100单位,根本无架桥的必要。唐宽清当时的投标书左下角,写明该工程面积为2790.6平米,按每平米1281元计算。所谓桥架工程量,已包含在水电总包30万元以内。投标书以及实际履行合同、对账明细均有显示,这属于对方未按图施工,为了弥补施工中漏洞,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又未经我公司同意,故桥架不属于增量工程。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证明砖模不属于增量工程。根据GB50204-2015国标第十页第四条模板分项工程的规定,模板分项工程是对混凝土浇筑成型用的模板及其支架的设计安装拆除等一系列的技术工作和完成实体工程的总称。根据第JGJ162-2008第1.0.2条明确强调本规范适用的建筑施工中,现浇混凝土的工程模板设计、制作、安装和拆除的相关规定。1.0.3强调了这个模板是可以拆除之后回收而且重复使用的,所以这是必不可少的工序。而模板是一种临时结构,可重复使用,不是增量工程。4.建筑施工实际说明(一),第7.7明确表述:本工程应先夯实表层土,再铺碎石层,然后再浇钢筋混凝土。在唐宽清投标书第五页,在楼地面工程第39到第41项中,也有和图纸相互对应的夯实土层,铺碎石层,浇筑混凝土的相关的报价,其报价表可以证明我公司在施工之前已将所有图纸交转交给了承包人,承包人并未按照图纸施工。夯实表层土后直接浇筑了钢筋混凝土,根本就没有铺碎石层。这项工程无论是在图纸上、报价上还是现场图片上,都是存在的,不存在所谓的增量工程。5.常溧公司企业信息、资质项、注册人员、历史业绩、获奖记录,证明常溧公司系专业的施工单位,其强调五项子目录是属于增量工程,但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8.3.2及8.3.3都明确总价合同约定的项目计量应当以合同工程经审批审定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应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价,因此,一审判决的五项内容在图纸上、合同中以及在相应的国家、国标的规范中,均有明确约定。6.架空层电气及架空层给排水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架空层而非地下室,故不存在增量工程。7.房产证。证明所谓的地下室并未计入房产证面积,不存在地下室增量。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设计图纸于2013年3月设计完毕,且仅存在一张图纸。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早于施工日期,故不存在先建造后出设计图的情形。
常溧公司质证称,关于图纸,我方一审中提交的所有图纸都是从溧阳市竣工档案馆调出来的,加盖了溧阳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中心和新力公司印章。正因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没有任何盖章,后来才向法庭提交了从溧阳档案馆调过来的竣工图。证据1-4,新力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就应提出来,这是鉴定过程的专业性问题,并非事实性问题。新力公司称西面板墙并非增加工程量,桥架、砖模并非增项等相关问题,在一审法院2021年9月1日的庭审中,所需鉴定的八项事项,由三方进行确认之后进行了鉴定。关于桥架,桥架是根据竣工图纸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他专业问题应当询问鉴定机构。所说到的招投标里面有的,比如说地坪是当时说的是按照32厘米来厚度作为鉴定依据的,原来图纸里可能涉及不到厚度。对于证据6、7,涉案工程竣工图上显示的就是架空层,但实际上涉案工程是按照地下室做的,实际上也确实做成了一个地下室而非架空层,正因为未按图纸施工才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产生诉讼。对于证据8,关于图纸,一审法院向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了调查,江南公司证明确实有两套图纸,且含地下架空层的图纸因故作废,最后采用了没有地下架空层的图纸正式出图。
唐宽清质证称,虽然合同约定的面积和竣工验收图纸上的面积都是2790平方米,但加上地下室面积肯定是超过2790平方米的,地下室工程客观存在。西边板墙、地坪是在几栋楼竣工后施工的,对方陈述砖墙成本高是不对的,板墙成本高于砖墙。地下架空层做法及层次高度是有规定的。在架空层规定的高度内安装桥架,下面就不可以走人了。原设计并没有电缆桥架,而是在墙外铺设导线管串设电缆的。新力公司是因为做了地下室层次高了,才变更走线,增加桥架在室内走的,为此增加桥架一项。架空层和地下室的做法规定是不一样的。就算新力公司所称架空层,现状确实是地下室,按现在的层次高度及规范要求也要计算建筑面积的。新力公司所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及房产证,上面的面积及许可范围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属于违规工程。我不知道工程与竣工图纸不吻合怎会领到房产证,事后我也将此事举报给溧阳市政府。本案中,甲方先提供一份图纸施工,在基础整板钢筋扎好后,质检验收没有通过,后又提供了一份图纸施工,导致基础钢筋全部返工、拆除。返工工资及损失也没有算到。该项目的正负零以下西边墙及地下室地坪是整个工程完工后又进行施工的。
二审中,新力公司称,设计图纸出图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4月唐宽清向我公司出具报价材料,2016年5月12日,设计图变更[涉案工程涉及说明(一)第3.4项与一审第一卷第170页的工程量变更通知书可以明确,涉案工程仅有一次变更,且为减少工程量],因此不存在增量工程。2016年11月18日,常溧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合同价为580万元的备案合同,2016年11月28日开工(一审中常溧公司自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我公司也认可其系2016年11月28日开工),2017年1月1日新力公司与唐宽清签订总价为388万元的合同,2018年2月工程完工,2018年2月10日唐宽清出具对账明细,2018年4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截止2018年11月23日,共计已付4024159元。综合全案证据,招标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对账明细、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与图纸均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本案不存在任何增量工程。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合同二第十五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一审中,新力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唐宽清提交给新力公司的报价单。常溧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但从造价表的内容看该份造价表是唐宽清投标用,仅能证明当时新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中并不存在地下室工程。唐宽清质证称,该证据封面下部“商业楼唐宽清原报价4207474.68元,定价为328万、桩基础另20万、水电30万”的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经阅卷发现:唐宽清报价材料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序号2项目名称为:土方开挖,工程量为6247立方米;序号3项目名称为:土方回填,工程量为2244.6立方米;序号8项目名称为[(C30预拌防水混凝土P6泵送型)现浇挡土墙和地下室墙混凝土(泵送商品砼)]工程量为67.01立方米;序号20项目名称为:现浇混凝土构件钢筋直径(mm)Φ12以内,工程量为116.770吨;序号21项目名称为:现浇混凝土构件钢筋直径(mm)Φ25以内,工程量为96.75吨。
一审中,新力公司提交了图纸一套,证明图纸设计就没有地下室工程,常溧公司完全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常溧公司质证称,该图纸没有档案馆的原件章,也没有出图审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宽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经阅卷发现:该证据中除了一至三层、阁楼层、屋顶层平面图之外,还包括了架空层平面图。
一审中,唐宽清称:因为年终分配所以匆匆忙忙地随便写了下对账,把增加工程量遗漏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如下:一、新力公司明知、放任唐宽清与常溧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新力公司与唐宽清;二、新力公司与唐宽清承诺“涉案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由唐宽清、新力公司负责”;三、新力公司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地下室工程包括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设计图纸。
一审中,新力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其中显示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出图时间为2016年3月,常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唐宽清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真实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唐宽清显然比常溧公司更加清楚工程状况,故该份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设计图纸的出具时间确定为2016年3月,该份设计图纸中明确存在“地下架空层”。
二、关于唐宽清在签订合同前是否明知“地下室”或者“地下架空层”。
对于2016年4月唐宽清提交给新力公司的报价单,唐宽清仅对证据封面下部的手写内容有异议,对于其中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报价清单真实。根据该份报价清单,能够认定唐宽清在报价时已经明知存在“地下室”工程,且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报价,具体理由如下: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8列明“地下室墙混凝土(泵送商品砼)工程量”为67.01立方,明确了地下室的存在;二、序号2土方开挖6247立方米,序号3土方回填2244.6立方米,回填土方比开挖土方少了4002.4立方米,存在的地下空间与前述“地下室”相印证;三、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房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涉案工程面积为2790.6平方米,框架结构以60千克/平方米计算钢筋含量,钢筋用量应在167.4吨左右,而上述计价表中序号20与序号21钢筋工程量合计为213.52吨,多报的数十吨钢筋进一步印证了“地下室”的存在。
三、关于唐宽清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
合同一虽系备案合同,但因系唐宽清借用资质签订,双方也未按照该合同履行,应为无效。鉴于唐宽清无施工资质,合同二亦无效,但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双方可参照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常溧公司的举证。
合同二明确约定了工程变更的相关流程,诉讼中,常溧公司、唐宽清既未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证明合同价款需要调整;也未提交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证明另就“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增项。而常溧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变更设计早于合同一、二的签订时间,内容亦不涉及增项。
因此,在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的情况下,除对账明细单中认可的增项外,常溧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桥架”、“基础钢筋返工、拆除”等工程量提供增项签证,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应认为常溧公司、唐宽清依照报价清单和合同约定自行考虑,已经计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范围内。故在业主不同意作变更处理的情况下,常溧公司要求作为增项计量缺乏依据。
五、关于唐宽清的结算。
工程完工后,唐宽清向常溧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唐宽清称因匆忙,所以遗漏了地下室的增项工程。二审认为,唐宽清的该陈述不具有可信度,理由为:在该对账明细中,唐宽清不仅将保温差价的10万元、7个楼梯的10万元予以明确,对于欠付对方的6万元税费也予以明确,对于其数十万元增项工程反而予以遗漏,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与整个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系列证据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六、其他。
关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基于施工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新力公司的承诺及其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与本案的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应该认定为“地下室”还是“地下架空层”的问题,并非法院审查的范畴,本案应审查的是唐宽清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括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从而认定该部分工程是否属于增项,是否应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而根据前述分析,唐宽清从报价时即已得知该部分建筑工程的存在,且已计入工程量予以报价,并作为双方确定合同价款的基础;此后唐宽清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地下室”另行结算,施工过程中也未有增项的依据;直至完工结算,唐宽清在“对账明细”中也未提异议。据此,合同二系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包括了“地下室”或者“地下架空层”的工程价款,“地下室”或者“地下架空层”工程不应认定为增项,新力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工程款。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7元,鉴定费54000元,合计72667元,由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7元,由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