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横涧集镇(原横涧国土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圩塘新宇中路**。
法定代表人:季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溧公司)、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蕾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溧公司、荣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查明案涉水箱支架存在产品缺陷是本案最重要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拒绝对水箱支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是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是针对我方加固水箱行为的责任报告,不涉及鑫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仅是对我方加固水箱的行为过错予以认定,而鑫蕾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3.类似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3号案件认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鑫蕾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生产的案涉水箱不存在产品缺陷,水箱槽钢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更没有所谓多因一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与本案没有共性;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此导致他人损害,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常溧公司、荣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蕾公司生产的案涉水箱附有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资料,申请人正常接收、安装水箱时并未提出异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对于案涉规格的水箱安装规定至少应有5个基础条,而申请人只放置2个基础条,该图集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可印证槽钢质量并非导致水箱变形的唯一可能原因,生产厂家提供的槽钢产品材质说明书上亦加盖了产品质量证明专用章,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案涉水箱是荣军公司自行安装,出现变形后并无证据证明鑫蕾公司拒绝维修,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反映工人对季文贤提出加固作业存在困难,但季文贤仍然要求继续作业,人员的冒险作业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赔偿各类费用135万元、被主管机关罚款25万元,是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与鑫蕾公司制造的水箱质量无关,不能依据多因一果要求鑫蕾公司分担相关赔偿费用;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鑫蕾公司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争议性质不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应予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事实不同,难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