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606号
原告: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107562W。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颖,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集镇(原横涧国土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6251451J。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宇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8U580R。
法定代表人:季福庆,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溧公司)、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周倩颖,被告常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错误冻结原告银行账户造成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02485.55元(以实际冻结金额34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账户被冻结之日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实际冻结金额17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实际冻结金额17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解除保全之日2020年2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9)苏0411民初2292号,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诉请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函中载明,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担保责任。2019年3月27日,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后经审理,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民终400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与案涉事故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的银行存款自2019年3月27日起被冻结至2020年2月18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常溧公司、荣军公司应当赔偿,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应按保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产品生产责任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申请再审。之前我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二、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责任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的损失计算有误。
被告荣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构成要件。对于损害责任应当判断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保全,虽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但未认定其恶意诉讼,且法院表明可另行提起诉讼。法院未表明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有过错。对于诉讼保全的过错认定不应当简单以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而是依照整个诉讼保全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却未提供被告相关过错的依据。此外,法院的保全措施实际操作中,第一次冻结了340万元,责任不在被告,因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仅申请了170万元。且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后,银行会正常结算其利息。原告主张按1.5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在财产冻结期间对外借款造成的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有过错,也无法证明其冻结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诉原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7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为其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4月3日依法冻结原告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30×××36-00001账号存款170万元,2019年4月4日本院又冻结原告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30×××36-00001账号存款170万元。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据(2019)苏0411民初2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原告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30×××36-00001账号存款170万元的查封。另170万元直至2020年2月18日解除冻结。
另查明,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诉原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了(2019)苏041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被本院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冻结的170万元,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存款利息223.56元;原告被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冻结的170万元,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存款利息4471.23元。经计算,原告被本院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冻结的170万元,冻结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241.65元。原告被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冻结的170万元,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756.5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4489.04元。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措施,充分保护诉讼各方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生效判决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财产保全也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标准。本案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在本院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诉讼保全申请应当认定为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被实际冻结金额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为计算标准,按实际冻结时间计算。但对本院因系统原因重复冻结金额的损失不是被告常溧公司、荣军公司过错所致,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5777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荣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阴市鑫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志 道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贡山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