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475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黄梅县居民。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抵押金20000元、退还质保金137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641.16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7019.1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抵押金2万元,其中,交纳现金1万元、分次扣交1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交纳质保金996元,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交纳质保金382元。2009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关系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和质保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和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没有退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和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退还抵押金和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立即退还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损失,以被告占用资金21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641.16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7019.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事实是虚假的,被告及员工2009年至今从未接触原告;2、原告提交的合同用印,明显名称与被告不符,不是同一主体;3、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落款主体,被告从未设立过,因此原告陈述事实虚假;4、从2009年9月1日或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已经十几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知晓其款项应退未退时就应知晓权利被侵害,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占股77.1955%,***占股22.9045%。分支机构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门市部(注销、武昌区水果湖街3号)、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注销)、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首艺分公司(注销)、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注销)、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分公司(注销)、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注销)、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存续)。
***提交《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打印体)。乙方(受聘人):***。协议有效期为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协议期满自行终止。甲方聘用***(为第项目部经理,并有责任对该项目部承担的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现场管理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保证乙方该项目部享有管理权。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调岗、晋升、降职等),某乙公司的相关规定调整乙方的薪酬待遇。某丙公司相关规定和自身的工作能力及岗位意向提出合理的岗位申请(包括调岗、晋升等),某丁公司的工作安排。甲方有责任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乙方参加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和职称评定,培训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乙方交纳,未取得职业技术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上岗。某戊公司与所属施工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送交公司行政部备案;工作报酬及抵押金:根据国家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为保证乙方对其承接的工程具有的一定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乙方须交纳工程抵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手书“暂交壹万元整,余款分五次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事业有限公司”公章,协议期满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十二个月后退还。甲方负责对该项目部承担的施工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工程进度(与客户付款进度同步)及公司相关规定,有乙方制作该工程材料人工费计划,公司工程部审核后分期支付给乙方,人工费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发放,总额不得超过其承包费的98%,余额2%作为质保金十二个月好后逐次退清。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从乙方施工后最后一个工地完工,尾款回收、清算完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质保期),分二次在六个月内退清。该协议还就工资纪律、奖励和惩处,协议的变更、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甲方处打印主体为“武汉某某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处为“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附件为《单项工程领款及材料购置制度》显示:单项工程:每单项工程将另签单项分包合同。某某工程原则将按照公司报价单公司提取公司所得利润,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合理调理。每项工程按照工程承包价2%提取保质金。保质金按照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结算之日起一年内退还;工程款支取:工程款支取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回款情况支取。每次领款额原则上不能超过去5000元,第二次取款在巡视员确定用完后才能支取。每单项工程每批支取额度不得超过客户进度交款的70%;材料购置:某某材料必须按照公司的工艺、质量要求和合同要求,在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处购指定的品牌材料,不得乱购。如有其他供应商供应同品牌材料价格更低,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再统一安排。为防止假冒材料,某辛公司同意后才能更换供应商。如有发现乱购材料或不合格材料的情况,将按照合同及公司规章的有关条款处罚。
***提交收据原件三份,收据载明:2009年2月13日,今收到项目经理***保证金10000元,单位盖章处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徐东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手写“林”;2009年2月29日,交款单位为项目经理***,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996元,收款事由为完工工地质保金:东湖庭院、江南春城,单位盖章处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徐东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手写“林”;2009年2月20日,交款单位为项目经理***,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382元,收款事由为完工工地质保金:油料所3-902,单位盖章处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徐东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手写“林”。
***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21日,***“我做了四单,分三次压了壹万元,现金交了壹万元。质保金共4千多元”;6月3日,***“梅总现在能把钱给我吗”;2024年1月30日,***发送某甲公司工商信息图片一张;1月31日,***“***,2009年我跟某甲公司签工程抵押金2万多元至今还未退还我,希望你总经理帮忙在前年还我?乙方:***2024年元月31日”。
某甲公司提交于2024年7月18日打印的某甲公司公户的银行流水,流水显示:账号4200********,在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与案外人多笔转账,交易往来多为工资/奖金、劳务费、工程款、差旅费、交换存入、其他,其中2009年3月30日,有“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30000元。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东湖支行调取涉及某甲公司及“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情况、变更情况以及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调取的《现金交款单》载明:交易时间2009年3月30日,交款人***,某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确认栏显示账号4200********,某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收入金额30000元。同日,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由该行向收款人户名为“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30000元,某丁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章”。但在该行留存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均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另行依职权前往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查询,经查某甲公司未曾进行过名称变更,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亦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且并无“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徐东公司”的主体存在。
庭后,***提交手写的事实陈述:“我于2009年2月13日入职某甲公司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装修业务工程项目经理。按合同规定,交纳了2万元(现金壹万元另外一万元在承接工程款中分三次扣除。详细见合同)。某壬公司承接了四项装修业务项目,分别是1、2009年2月15日,公司分派武昌油料所家属楼3#1-2-1,工程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合同款3000元。质保金382元,有收据。2、2009年4月18日,公司分派江南春城7#3-4-1供货才能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合同款3000元,质保金444元,有收据。3、2009年5月20日,公司分派东湖庭院**#**-6-2。工程完工后,扣除了合同款4000元,质保金552元。有收据。4.2009年6月15日,公司分派东湖庭院9#2-5-2,工程完工后,质保金613元,收据遗失,不能提交证据。2009年9月1日,我提交了辞职申请并提出了公司终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2010年9月10日我到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和质保金,当时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总经理***不让退还让我等。从2010年腊月三十日到2023年腊月三十日我每年都去***家讨要(***每年回黄梅县蔡山镇梅勿二村老家过年,所以我每年腊月三十日上午到他家能见到他本人),***总是说等他找到***帮我要来给我,让我放心,不会少了我的钱。在2023年1月21日(农历腊月三十日)上午,我到***家里加了他微信和电话,他让我起诉某甲公司,并且微信发给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庭后,本院向***致电,***陈述:我当时入职武汉某甲公司徐东公司,当时没有分公司,就这一个公司,法人代表是***,某癸公司;我跟当时的总经理***联系的,四个项目也是从***处承接的。合同是找***手下管工程部的***签的;武汉某甲公司徐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地址在汪家墩的团结村,有个四楼的办公场所,现在团结村城中村改造,可能拆迁了,以前到那边要钱的时候有高架桥,好多年没去了不知道还在不在。应该不在了,***现在也单干了。
本院向***致电询问,***陈述:我当时在某甲公司上班,在那干了不到一年就离开了。当时***从某甲公司接的有项目,某甲甲公司对接的,我没有参与。***那几个项目的质保金涉及后期的维修及售后,某甲乙公司也联系不上他,后期维修也会产生一些费用,某甲丙公司没了这些账也没法查。不过行业里面一般都是这样,你不后期维修,这个质保金都是不了了之的。这么多人就他一个是这种情况。某甲丁公司还在那,后来他去另一个城市打工了,某甲戊公司就不在了,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某甲庚公司,我也没去查过工商,我们做农民工的,也不了解这些。***确实去我老家找过我几回,大概四五年前吧,去了两三年。他找我是因为我跟他是老乡,某甲己公司。他找我我就跟他说通过法律途径,我也不欠你钱,我也不是公司的法人或者股东。
另查明,经工商查询,***系武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股东由***(占股33%)、***(占股32%)、***(占股18%)、***(占股17%),住所地位于洪山区徐东大街汪家墩团结社区30-1号。***提供的***的联系电话13*****0048与登记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抬头显示的签订主体为***和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处为“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并不存在“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但考虑到本院在银行查询的情况显示某甲公司曾以“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过转账这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证明效力较高,不排除存在“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即为本案某甲公司的情形,***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处理,但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返还抵押金及质保金是基于***主张的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从请求权基础来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案涉施工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符合三个要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救济途径来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确定需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虽然协议中存在“聘用”的表述,但从实质上来讲***主张的是与某甲公司之间商事交易中常见的合同关系,抵押金及质保金的返还均是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13日,即使按照***陈述于2009年9月1日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后最后一个工地完工,尾款回收、清算完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质保期),分二次在六个月内退清。***自述自2010年至2023年一直向***主张过权利,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称其仅在某甲公司工作不到一年时间,但目前仅有陈述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也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被授权主体,工商信息中也无任何担任管理人员的记录,***向***主张权利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且经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与***陈述的当时的联系地址更为吻合,且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陈述的事实均无法取得联结点,到底是与本案的某甲公司还是与***名下的公司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判定,退一步讲,即使***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有合同关系,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当时按照其陈述所存在的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支付情况、工程内容等,故结合上述论述,不能认定***因向***主张权利而达到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就本案主张的承担义务主体而言,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