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再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昆斯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鄂01民申19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汉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鄂011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18746.41元,按照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结清为止。理由:1、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2874416.68元中,已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01%水电费和3.5%总包管理配合费合计143749.58元,原判决显然重复扣减了该款项,明显错判。2、关于延迟给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公司应当在双方对造价编审确认表签章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29日支付结算应付金额1111395.85元。且申请人为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只得通过民间借款高利息,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补偿部分损失。
被申请人武汉昆斯兰公司再审辩称:1、对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其再审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建筑工程已经做完了,双方也已经结算,应付款应为2874416.68元,这个款项我方已经按一审判决履行完毕,现在不差欠任何工程款。2、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部分,我方认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利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汉华龙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武汉华龙公司与武汉昆斯兰公司签订了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工程自2014年12月8日开工,2015年7月16日竣工,现已经交付使用,武汉华龙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25日,武汉昆斯兰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3日,武汉昆斯兰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形象进度确认已完成。2015年11月15日,武汉华龙公司向武汉昆斯兰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武汉昆斯兰公司予以签收。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3,618,996.22元。武汉昆斯兰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武汉昆斯兰公司仅支付武汉华龙公司工程款共计1,619,3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180,949.81元,武汉昆斯兰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818,746.41元。武汉昆斯兰公司未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武汉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武汉昆斯兰公司向武汉华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8,746.41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2%向武汉华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武汉昆斯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武汉昆斯兰公司一审辩称,相关工程在2015年7月正式竣工,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补一个月,武汉昆斯兰公司在竣工结束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武汉昆斯兰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计,初审结果为2,874,416.68元,而非武汉华龙公司主张的3,618,996.22元,是因武汉华龙公司对此审计结果不接受而导致的后续付款无法确定金额而延迟,并非武汉昆斯兰公司的原因所致。除5%的未到期质保金,还有1.501%的水电费及3.5%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应在款项中扣除。对后续付款的依据双方有争议,根据审计报告是2,874,416.68元,双方对审计报告有争议,前面的进度款没有问题,对后续付款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武汉华龙公司中标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5日,武汉昆斯兰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华龙公司(承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内容: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包电梯门套、水泥砂浆楼梯底面、石膏板吊顶、大理石包门套及铺贴墙地砖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措施费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15日;合同暂定价2,080,000元;其中暂列金额104,208元(1.501%水电费、3.5%总包管理费);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付款周期: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50%,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实际价款的80%(扣除发包人供应材、预付款、1.501%水电费及3.5%总包管理配合费),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金盛集团内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无息),承包人工程结算应符合实际,如竣工结算审计核减额大于送审额的5%,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缺陷责任期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2年;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欠款的日万分之一。合同附件4: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华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7月16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1日,武汉昆斯兰公司盖章确认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1月13日,工程完成最终竣工验收。武汉昆斯兰公司已付工程款1,619,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武汉华龙公司编制了《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资料(一)》。2015年11月15日,武汉昆斯兰公司员工***签收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书一套,并加盖了“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项目专用章”。武汉昆斯兰公司收到资料后委托大有公司进行了审计,大有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1份《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委托单位结算价款3,618,996.22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874,416.68元,增减总额744,579.54元”,武汉华龙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此后,武汉华龙公司认为该报告没有载明工程增补部分,再编制提交1份《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3,618,996.22元,并于2016年2月1日由武汉昆斯兰公司员工***签收。武汉华龙公司主张依照该份竣工结算书予以结算,武汉昆斯兰公司认为应依照前述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工程款而未对该份竣工结算书书面答复。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武汉昆斯兰公司未再支付余款。武汉华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亦不同意进行鉴定,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619,3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申请单的期限为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金盛集团内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无息),承包人工程结算应符合实际,如竣工结算审计核减额大于送审额的5%,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付款方式为“……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武汉昆斯兰公司在收到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委托大有公司进行审计,不违反合同约定。大有公司进行审计后作出了结算审核意见稿,武汉昆斯兰公司将审计意见通知了武汉华龙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结算审核意见稿明确载明了工程款审计结果,武汉华龙公司在收到该资料后,对审计结果应予审慎核定并明确其审核意见。而武汉华龙公司对该审计结果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审计意见的认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此时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故本案工程款应以武汉华龙公司签章确认的造价编审确认表为结算依据,武汉华龙公司在确认造价表后另行编制的结算书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因此,武汉昆斯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2,874,416.68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为143,720.83元尚未到期,应由武汉华龙公司在2年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扣减武汉昆斯兰公司已付款1,619,300元、质保金143,720.8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01%水电费和3.5%总包管理配合费合计143,749.58元,武汉昆斯兰公司还应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武汉华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而因武汉华龙公司对造价编审确认表签章后再予否认,致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金额存在争议,武汉昆斯兰公司因此未支付余款不构成延迟给付,不应承担延迟给付利息,但在武汉华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武汉昆斯兰公司即应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故本院酌定武汉昆斯兰公司还应向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武汉华龙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即欠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武汉华龙公司相应的利息诉求,一审法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二、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967,646.2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8元,由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76元。
再审中,武汉华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武汉昆斯兰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1、武汉昆斯兰公司共向武汉华龙公司结清2874416.68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包含扣除水电费1.501%计45,416.26元和总包管理配合费3.5%计105,900.68元);证据2、武汉华龙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武汉华龙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数额是认可的,且武汉昆斯兰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武汉华龙公司对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和证据2《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扣除的水电费和总包管理配合费共143,749.58元认为并未支付。
上述证据,有原件,形式审查真实,本院再审确定其有证据效力。
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造价编审咨询结论:“根据我们的编制审核,该工程原报送金额为3,618,996.22元,初审审定金额为2,874,416.68元,审减金额为744,579.54元”,该审减金额中已包含扣除水电费1.501%计45,416.26元和总包管理配合费3.5%计105900.68元,武汉华龙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再审庭审中,武汉华龙公司对该审计结论予以认可。
2018年5月25日,武汉华龙公司(乙方)向武汉昆斯兰公司(甲方)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合同金额2,080,000元,最终审计金额2,874,416.68元,扣减水电费43,144.99元,扣减总包服务费100,604.58元,其他需扣减费用3000元,实际应得金额2,727,667.10元,已支付进度款2,586,946.27元,最后支付款项140,720.83元。我方证明,本结清证明“最后支付款项”上的支付金额代表了甲方根据合同应支付我方的最后一笔款项。我方特此证明,甲方在向我方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后,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即已经全部履行和执行完毕(保修合同除外),上述结算按照原判决质保金尾款已结清。”
本院再审认为,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造价编审咨询结论:“根据我们的编制审核,该工程原报送金额为3,618,996.22元,初审审定金额为2,874,416.68元,审减金额为744,579.54元”,该审减金额中已包含扣除水电费1.501%计45,416.26元和总包管理配合费3.5%计105900.68元,该证据是一审判决确定工程欠款数额的依据。一审判决在上述已扣减过水电费和总包管理配合费后审定金额2,874,416.68元基础上,又再次重复扣减了1.501%水电费和3.5%总包管理配合费合计143,749.58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请人武汉华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重复扣减该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昆斯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2,874,416.68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为143,720.83元在一审判决时尚未到期,应由武汉华龙公司在2年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至一审判决之日,应扣减武汉昆斯兰公司已付款1,619,300元、质保金143,720.83元,武汉昆斯兰公司还应付到期工程款1,111,395.85元。关于延迟给付工程款,武汉华龙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补偿损失的再审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欠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后武汉昆斯兰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双方达成的《结清证明》,系双方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按原判决履行和执行的结果,不影响本院再审纠正一审判决中有错误的判项。
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111,395.85元;
三、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1,111,395.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8元,由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