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1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1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国,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543446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国及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21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821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000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日以282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3174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至82150***之日的利息,以82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就民权县人社局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墙地砖等相关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结算,材料费共计282150元,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82150元材料费未付清。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所举的证据墙壁砖供货协议书,我方并不知情,所加盖的公章是民权项目部的章,不是我方的备案公章,我方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备案加盖项目章,所有往来材料加盖的是我方的公章。备注的王彬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项目代表,原告所谓的涉案供货,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提及的货款总额也不知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和事实不符合,作为被告并未和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和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9日,被告与发包人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及办公楼装修工程、职工之家及招待所装修工程。关于原告提交的墙地砖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有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案外人王彬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民权县人社局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供应地砖、墙砖、***、踢脚线、踏步砖等材料。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原告供应的瓷砖价值为311373元,退货货款为2984.6元,总货款为308388元。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流水载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转账给案外人***12万元,并载明同日案外人**转账给案外人***8万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证人**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证人**为被告承包的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修工程及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两项目供应瓷砖、油漆、乳胶漆、板材。关于证人**的证言,**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中陈述涉案的瓷砖等货物的采购,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联系,其并不认识原告***,并确认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系其个人私自刻制,并陈述本案中被告汇款给案外人***系因其无材料款项才委托被告支付给***的儿子***。关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3份,证人**出庭作证亦承认其系委托付款,本院对该组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发的银行客户回单3份,本院对该3份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证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证人**负责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修工程及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的瓷砖、油漆、乳胶漆、板材等的供应,并负责组织相关瓷砖粘贴及油漆、乳胶***等配套事宜。 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加盖有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民权县人社局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供应地砖、墙砖、***、踢脚线、踏步砖等材料。约定800*800地面抛光砖15元/片,300*300防滑砖3元/片,300*600墙面***4.2元/片,800mm黑色踢脚线1.8/片,楼梯踏步砖单价为25.2/片,过门石单价为25.2/片。该协议书正文第二页手写部分载明:“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20年元月22日付款五万圆整后余款甲方保证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并从2020年元月1日计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期否则利息翻倍**2020年元月22日”。 2019年5月10日,发包人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职工之家及招待所装修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 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工地供应瓷砖等装修材料的价值为311373元,退货货款为2984.6元,总货款为308388元。该结算单加盖有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案外人**的签字。 2021年2月16日,证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委托付款函载明:“现本人就供应贵公司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修工程及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两项目的瓷砖、油漆、乳胶漆、玻璃供货及施工等费用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232150.00元)付款事宜,特委托贵司代为直接支付至***(账户名),账号6217********的账户。贵公司按此通知付款即视为已向本人支付相应应付材料款。委托人:**2021年2月16日”。 另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案外人***名下转账支付12万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货款,并称2021年3月2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8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并称**系被告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彬与原告签订墙地砖供货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在墙地砖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有如下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但没有代理权;3.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依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上述诸多要件中,“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但没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王彬签订了《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并加盖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后续补充的还款计划,且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包,原告亦将涉案货物供应至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虽然证人**称加盖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但是涉案的供货协议书中的甲方亦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是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是有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原告无法事前得知字样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系证人**私自刻制,也没有能力核实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且案外人***亦承认其2021年3月2日收到的20万元系代收的原告的货款,且已经将该20万元取现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辩称其系受证人**委托支付给案外人***款项,但作为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并不知情是和证人**的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的甲方亦是被告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合作对象系被告公司,故本院认为证人**、案外人王彬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821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息应当予以调整,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货款28215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3月2日至被告付清涉案货款之日,以货款82150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支付给案外人***货款系受证人**委托支付,原因系其与证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如因证人**的代理行为导致被告受有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6.6%,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货款28215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3月2日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期间以货款8215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