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403号 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70元;2.判令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4.判令由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772,070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购买物资公司材料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早于我公司签署项目合同的时间,我公司承接该项目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此日期前购买材料的行为不能对我公司发生效力。二、案涉《销售合同》为无权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会计签署,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全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3日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模板、木方,总金额为1,250,000元,用于***小学项目。合同第2.3条约定,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货到现场工地,2个月付65%,余款2020年12月底付清”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应以欠付余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与***签订11份《送货单》,总金额772,070元。该11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湖南建工***小学”、“***夏工地”,***在单据上签收。其后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模板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武汉市江夏区***小学建设项目中的结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挂靠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 还查明,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为案涉纠纷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4,000***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上是***挂靠施工,但案涉《销售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案涉11份送货单中有10份送货单的签收时间早于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述称该合同为供货后对前期债务的确认,结合案涉《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湖南建工***小学”、“***夏工地”,可以证明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供货系案涉《销售合同》项下,故对于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772,070元货款未支付,故应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772,070元货款。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对合同的违反,应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销售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应以欠付余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现场工地,2个月付65%,余款2020年12月底付清”,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故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以尚欠货款本金772,0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24,000***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的问题亦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70元; 二、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2,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丰泰利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0.50元,由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