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54344629。
法定代表人:陈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国,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2036号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将2019年4月25日签署的墙地砖供货协议书认定为由原、被告签署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质证过程中已经清楚的证明此协议为王彬和被告签署,只是协议的抬头署名被告名称,同时,王慧平被法院确认证言也清楚的表明“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因此,签署协议书并非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其次,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在认定2021年3月2日被告及案外人王亮转账转给案外人王新尧的合计20万元为原告的供货款的事实方面,相关银行流水及委托代理合同、案外人王新尧的证言等证据,庭审时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采信,而单凭银行流水和未经质证的所谓案外人王新尧的证人证言既认定王新尧系代被上诉人代收20万元这一关键事实,明显违反了证据的法定适用规则,同时,针对案外人现金支付20万元这一明显违反资金支付习惯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理应在明显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现金支付20万元这一本案关键性事实予以进一步的查明。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被告提交的三份委托付款函及配套付款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而前述各款项总额合计812150元,远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08388元应付款,按此事实认定,则被告的瓷砖项目付款已经远超应付款,这也再次证明原审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最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结算单,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交,其上只有案外人孙军的签字,其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也并不能证明其身份,据此被告在质证时明确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确依此证据认定原、被告进行了所谓的“结算”,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诉求金额的合法性,这明显属于证据的滥用。二、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出现了数位的案外人,王彬、王慧平和王新尧、王振军等。其中,王新尧为原告自己诉称的委托收款人,而被告举证中也包含了2021年2月20日支付给王新尧的瓷砖等供货及施工费232150元和2020年1月24日、2021年1月30日分两次支付给王振军的共计48万元瓷砖供货及施工等费用,再结合原告自己举证的王新尧代为收款的20万元并现金支付这一情况,则退一步而言,因双方对实际已付款的数额认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认定被告因表见代理而需承担付款义务,而本案的实际已付款等关键事实的查清也需要法院通过庭审在了解相关事实后依法追加王振军和王新尧两人为第三人后,方才能查清相关事实。本案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无权代理人王彬签署并加盖另一案外无权代理人王慧平私刻的“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印章的墙地砖供货协议书,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履行该协议的送货义务这一关键事实,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中根本不能体现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应当依职权追加该协议的实际签署人王彬和王慧平为被告,放才能有利于本案的事实查清和相关责任的正确承担。三、墙地砖供货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上由案外人王慧平2020年1月22日手写添加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不适用表见代理。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表见代理成立,对上诉人而言只能认定为就瓷砖需求这一意思表示依表见代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权代理人人王慧平2020年1月22日在协议书上手写添加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则因其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瓷砖需求这一意思表示范畴,从而不能以表见代理认定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王某、王彬等人以华龙公司名义和***签订《墙地砖供货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已经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一审判决也进行了充分论述。1、根据王某一审庭审证言,王某负责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其明确表示刻制案涉公章是为了方便,是为了让他人相信案涉工程是华龙公司承包,而华龙公司一审提交的王某书面证言也明确陈述,是王某委托其儿子王彬以华龙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了《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并加盖了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公章。2、《墙地砖供货协议书》第二页王某在2020年1月22日手写添加的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等内容,也是称“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这里的甲方就是华龙公司,第二页也加盖有华龙公司公章,也就是说,王某仍然是以华龙公司名义而不是以王某名义进行承诺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3、瓷砖结算单也是加盖的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公章,能够与《墙地砖供货协议书》、证人王某认可欠款的事实相印证。还有,王某书面证言称开始向华龙公司项目工地送材料时认识了***,结合《墙地砖供货协议书》上王某手写的内容和华龙公司通过其账户进行打款的行为,这些均可说明***将瓷砖材料供应到了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履行了交货义务。4、一审中,银行流水和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出示,并经华龙公司质证,一审笔录有明确记载。华龙公司对银行流水中向***提供的王新尧账户进行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华龙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况且,委托代理合同只是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和本案货款的支付没有任何关系。经济交往中,通过他人代收货物和代收货款,都是非常正常的现象。法院有调查核实的职权,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职权对案外人王新尧调查核实有关本案代收货款的事实,这属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5、华龙公司提交的三份委托付款函和银行客户回单,其中有关向王振军转账付款的两份与本案没有关系,案外人王振军承包有华龙公司的工程项目。华龙公司向***提供的王新尧尾号为7983的账户发起232150元的付款,其实最终没有成功到账,因为王新尧尾号为7983的账户是银行二类卡,有限额要求(一般每人每天限额10000元,每年限额20万元)。事实上,对欠付282150元货款,华龙公司向***提供的王新尧账户发起过三次转账,第一次是2021年2月10日,华龙公司向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转账金额是282150元,但是,华龙公司把王新尧错写成了王新亮,最终没有转账成功。如果这次转账成功,案涉货款也就付清了,同时,这次转账也说明了华龙公司曾欠付***货款282150元的事实。第二次也就是华龙公司向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232150元,因为二类卡的原因也没有转账到账。第三次***提供了王新尧卡号为6217********的账户,在本案中,***就是通过王新尧该账户在2020年3月2日收到华龙公司转账支付的共计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82150元没有付清。银行转账回单是发起转账和银行受理转账成功的凭证,但不是转账到账的凭证,有可能出现转账失败的可能,不能作为收、付款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才是确认收、付款交易成功的依据。华龙公司称已经远远超付应付款,按照华龙公司逻辑,甚至超付了几十多万元,所以,这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更是荒谬的不符合常理。6、王某是否私刻华龙公司公章,***事前并不知情,王某、王彬等人与华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均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影响力和约束力,况且,***对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不知情。所以,《墙地砖供货协议书》的甲方是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王彬等人以华龙公司名义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有代理权,一审认定王某、王彬等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据上所述,《墙地砖供货协议书》的甲方是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王彬等人有代理权,王某、王彬与华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华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某和王彬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振军和王新尧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律情形,并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21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821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000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日以282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3174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至82150元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2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证人王某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证人王某负责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宿舍楼装修工程及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的瓷砖、油漆、乳胶漆、板材等的供应,并负责组织相关瓷砖粘贴及油漆、乳胶漆施工等配套事宜。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加盖有字样为“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民权县人社局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供应地砖、墙砖、亚光砖、踢脚线、踏步砖等材料。约定800*800地面抛光砖15元/片,300*300防滑砖3元/片,300*600墙面亚光砖4.2元/片,800mm黑色踢脚线1.8/片,楼梯踏步砖单价为25.2/片,过门石单价为25.2/片。该协议书正文第二页手写部分载明:“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20年元月22日付款五万圆整后余款甲方保证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并从2020年元月1日计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期否则利息翻倍王某2020年元月22日”。
2019年5月10日,发包人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职工之家及招待所装修工程、宿舍楼及办公楼装修工程。
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工地供应瓷砖等装修材料的价值为311373元,退货货款为2984.6元,总货款为308388元。该结算单加盖有字样为“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案外人孙军的签字。
2021年2月16日,证人王某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委托付款函载明:“现本人就供应贵公司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宿舍楼装修工程及民权县冰熊大道呼叫产业园装饰工程两项目的瓷砖、油漆、乳胶漆、玻璃供货及施工等费用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232150.00元)付款事宜,特委托贵司代为直接支付至王新尧(账户名),账号6217********的账户。贵公司按此通知付款即视为已向本人支付相应应付材料款。委托人:王某2021年2月16日”。
另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案外人王新尧名下转账支付12万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货款,并称2021年3月2日案外人王亮向案外人王新尧转账支付8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并称王亮系被告公司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彬与原告签订墙地砖供货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王某在墙地砖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有如下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但没有代理权;3.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依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上述诸多要件中,“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但没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王彬签订了《墙地砖供货协议书》,并加盖字样为“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王某后续补充的还款计划,且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包,原告亦将涉案货物供应至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虽然证人王某称加盖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但是涉案的供货协议书中的甲方亦为华龙公司,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是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王某是有被告华龙公司的代理权,原告无法事前得知字样为“华龙公司民权项目部”的印章系证人王某私自刻制,也没有能力核实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且案外人王新尧亦承认其2021年3月2日收到的20万元系代收的原告的货款,且已经将该20万元取现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辩称其系受证人王某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王新尧款项,但作为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并不知情是和证人王某的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的甲方亦是被告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合作对象系被告公司,故原审认为证人王某、案外人王彬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华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821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具体计息应当予以调整,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货款28215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3月2日至被告付清涉案货款之日,以货款8215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支付给案外人王新尧货款系受证人王某委托支付,原因系其与证人王某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与证人王某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如因证人王某的代理行为导致被告受有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6.6%,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货款28215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3月2日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期间以货款82150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华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1年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二、2021年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和华龙公司会计王亮微信信息截图一份;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一审已经提交)。证明:对于华龙公司欠付282150元货款,华龙公司向***提供的王新尧账户发起过三次转账,第一次是2021年2月10日,华龙公司向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转账金额是282150元,但是,华龙公司把王新尧错写成了王新亮,最终没有转账成功。如果这次转账成功,案涉货款也就付清了,同时,这次转账也说明了华龙公司曾欠付***货款282150元的事实。第二次是2021年2月19日华龙公司向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232150元,这次因为该尾号7983的账户属于二类卡,转账金额超限,在2021年2月20日中国建行信息通知转账失败,该金额又返回华龙公司账户,这次也没有转账到账。第三次是***提供了王新尧卡号为6217********的账户,在本案中,***就是通过王新尧该账户在2020年3月2日收到了华龙公司转账支付的共计20万元货款,华龙公司尚欠货款82150元没有付清。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二,从关联性来讲,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复印件银行流水上反映出来的是正是恰恰说明上诉人只与王新尧及王振军这两人就该工程的瓷砖项目施工进行了来往,而不是被上诉人。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并通过双方质证后证明了关于瓷砖项目的供货款远超已履行的货款,按照王某的委托,其付货款远超被上诉人所俗称的20万的付款金额,其中有一笔232150元的付款,支付给了王新尧,如被上诉人说王新尧已经付款了20万,则再加上这23万元,则上诉人所支付的瓷砖款项,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已经交了43215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本案应当交付款28万元。同时一审认定的证据也说明上诉人实际就此瓷砖供货付款48万元,也超过了被上诉人所诉称的瓷砖应付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华龙公司会计王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王新亮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282150元,注明转款用途为“民权县产业园装修人工费”。因华龙公司把王新尧错写成了王新亮,最终没有转账成功。2021年2月19日,华龙公司会计王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发起转账232150元,注明转款用途为“民权县产业园装修人工费”。因王新尧尾号7983的账户属于二类卡,转账金额超限,该金额又返回华龙公司账户。***再次提供了王新尧卡号为6217********的账户,华龙公司在2021年3月2日15:14分相继通过华龙公司、王亮账户分别转款12万、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华龙公司在2021年3月2日15:14分相继通过华龙公司、王亮账户分别转款12万、8万元的银行流水,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已经组织质证,华龙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显示是与王新尧的关系,与***无经济往来;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原审表示不予质证,原审也没有采信该委托代理合同支持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审法官对案外人王新尧的询问笔录,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基于书证,原审承办法官在庭审后依职权调查核实王新尧关于2021年3月2日转账20万元的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新尧认可***只是使用其账户,王新尧的回答并未侵害华龙公司的权益,只是增加了法官通过书证对证据及事实的确信;原审法官未依程序组织对案外人王新尧询问笔录的质证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问题,本案欠款基本事实系基于书证而认定,并无其他案外人提出实质性异议进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表见代理问题,原审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无不当;从本判决下面“关于***主张的案涉款”82150元书证显示的付款经过也能证明华龙公司对欠款应当是知道的,也能够与表见代理相印证。
关于***主张的案涉款,第一次转款金额为282150元,该金额并非是整数,从该金额看属于支付约定的具体事项的转款,华龙公司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但该款最终转账失败而被退回,故华龙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特定付款义务。华龙公司第二次转账232150元,两次转账均是同一账户,第一次写明收款人是“王新亮”,第二次写明收款人是“王新尧”,因是同一账户,故收款人姓名只能唯一,第一次转账失败是由于将“王新尧”误写成了“王新亮”;华龙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两次转账无关联,第二次比第一次少5万元整,从两次转账均有余额2150元来看,也能说明两次转账针对是同一个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次转账再次失败,说明华龙公司并未履行金额为282150元的特定付款义务。华龙公司上诉称瓷砖项目付款已经远超应付款,但华龙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如何支付案涉82150元欠款;***主张的扣除2021年3月2日转账20万元后下余82150元欠款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华龙公司下欠82150元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未组织依职权对案外人王新尧询问笔录的质证,证据采信上存在瑕疵,但基于其他书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