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0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新村1巷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街道芝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永州市雨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奇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56.19元及利息2973元(利息以一年期LPR即3.45%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雨奇公司在欠付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签订《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零陵区南门口至××段××号××段承包给***,2010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南门口至小西门(一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零星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原告承包合同下完成两个零星签证工程,一个是174382.59元,一个是13956.19元。2018年11月21日,各方在《零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段堤防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签字确认。对于两个零星签证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原告174382.59元,而13956.19元未付,第三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零陵区法院起诉,零陵区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2024)湘11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13956.19元,但该款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被判决支付第三人***13956.19元及其利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13956.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一年期LPR即3.45%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雨奇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13956.19元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项目部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全数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2010年8月11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零陵区防洪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签订了一份 《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零陵区南门口至××段××段,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此后项目部陆陆续续向原告付款171万余元,预付款项已然超额。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其中包含了案涉零星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雨奇公司、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零陵区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融资建设协议书》;2、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的《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3、***与***签订的《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4、《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段堤防工程结算评审结论》;5、(2022)湘11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2024)湘11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付款明细,证实其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经审查,其提交2009年至2013年之间的记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022)湘11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包含本案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建设方、甲方)与被告雨奇公司(合作方、乙方)签订《永州市零陵区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将零陵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建设项目采取融资代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为:零陵区河东青石江至××段××号××+000_K6+400)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南津渡大桥至南门口段除外)。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沿江大道工程、防洪堤工程、沿江风光带工程、古城墙遗址建设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程的亮化、绿化及给水工程除外),具体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规划方案负责建设。工程总投资24000万元,其中工程建设费用13000万元,征地、拆迁规划报建等费用11000万元,工程总投资最终以竣工结算数为准。第二条建设模式约定:1、代建项目工程投资:甲方确保代建项目工程由乙方建设,并按甲方的要求分段施工。2、征地拆迁安置:项目区内征地及报批、拆迁安置等工作由甲方组织实施。3、融资到位及管理约定:乙方负责为本项目融资人民币24000万元,融资款主要用于沿江大道、含防洪堤工程建设和征地及报批、拆迁安置等,融资款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及管理按甲、乙双方商定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4、管理模式:甲方委托永州市零陵区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和工程管理。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融资回报、融资本息的偿还、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31日,雨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订《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零陵区南门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K1+020-K2+905.5”,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水利水电公司建设,约定工期180天,由水利水电公司按照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以零陵区建设局、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甲方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下浮31%承包给乙方作为该工程最终合同价。取费依据:按湘建价【2006】330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06年《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材料价格按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市场价;工程人工工资按44元/工日计取;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乙方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按审定当月金额下浮31%后支付下浮后金额70%的工程款;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工程签证单办理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交由区建设局、财政局审定后,按审定金额下浮31%后的总金额的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 2010年8月11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零陵区防洪堤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零陵区南门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标段:1+020~2+905.5L,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工程综合单价:新开挖部分(1+807~1+817;2+640~2+905.5L;2+400~2+490)浆砌块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50元包干计算;已砌至标高102m的以上部分(1+020~1+807;1+817~1+940;1+940~2+400;2+490~2+640)浆砌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80元包干计算,堤坝基础土方开挖工程为5元每立方米的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及职责:乙方应建好财务账目(对块石、砂、卵石、水泥等材料应凭正式税务发票记帐),甲方只负责企业缴纳的建安税和企业所得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费乙方自理;2、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乙方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区政府、区建设局、财政局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审定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根据工程签证单办理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交由区政府、区建设局、财政局审定后,按审定工程量95%结算工程款,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任何问题10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0年9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零陵区南门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标段:南门口至小西门(一标)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第三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后,经甲方审核后,一周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工程综合单价:1.新开挖部分浆砌块石综合单价为135元每立方米包干计算,已砌至标高102m的以上部分浆砌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50元包干计算。第八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费乙方自理;2、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乙方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资料的格式应满足甲方即监理单位的要求,并由甲方负责支付本月80%的工程款;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负责支付总工程款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任何问题10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11月21日,案涉的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段堤防工程进行了财政评审,零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了《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段堤防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载明:零陵区河东片南门口至司马塘路段堤防工程评审审定金额31744933.19元,一二标(饶)零星签证工程评审审定金额174382.59元,一二标段(成)零星签证工程评审审定金额13956.19元,三标段(李)零星签证工程评审审定金额102632.40元,三标段(彭)零星签证工程评审审定金额321548.82元。合计32357453.19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零陵区沿江路市政工程项目部在送给零陵区财政局的《关于零陵区沿江大道市政工程各施工队开工竣工时间函》中注明:该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2年10月份结束。 2022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水利水电公司、雨奇公司、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中,未将一、二标段零星签证工程金额为13956.19元计算在内。 202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水利水电公司、雨奇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3956.19元,本院作出(2024)湘11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支付***13956.1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该义务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雨奇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标段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且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支付***13956.19元工程款。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且已按约定对工程款进行财政评审,双方对评审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395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基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财政评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雨奇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零陵区人民政府与雨奇公司签订的《融资建设协议》,该协议包含了沿江大道(含防洪提)工程建设,融资借款、融资本息的偿还等内容,涉及到建设工程和融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防洪提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发包方为零陵区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将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扩大理解为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雨奇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雨奇公司在欠付水利水电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56.1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956.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