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市某利某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599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利某电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市某利某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州某水某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州某水某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381.71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8965.82元(以122738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暂时计至2022年8月23日,合计1276347.53元)。诉讼中,***变更诉求工程款金额为1127381.7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44974.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中山市某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了“某镇穗西二河仔一河两岸综合整治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380132.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道路、污水管项目”、“栏杆及路灯项目”、“土方、岸墙、箱涵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分包金额分别为2275796.98元、657847.23元、4446488.67元,并约定最终以被告与项目发包人的实际竣工结算价为准。同时约定被告管理费按竣工结算金额3%计算,并由被告按照业主方支付进度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有关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业主方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12月25日经过各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被告与业主方达成最终结算定案书,上述工程最终总结算价款为7434681.37元,且上述工程款均由被告向业主方处全部收取完毕(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1171568.42元于2021年6月24日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27381.71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有关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容,业主方均验收合格并接收,且被告已向业主方收取了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某州某水某电公司与中山市某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某水利中心)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某镇穗西二河仔一河两岸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380132.88元。后某州某水某电公司与***签订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州某水某电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道路、污水管项目”、“栏杆及路灯项目”、“土方、岸墙、箱涵等项目”分包给***施工,分包金额(含税价)分别为2275796.98元、657847.23元、4446488.67元,最终以甲方与发包人的实际竣工结算价为准;公司管理费按竣工结算金额3%计算,每次收进度款时甲方按比例扣除;锁卡岗位人员费用为建造师7000元/月、技术负责人5000元/月、安全员3000元/月,甲方收到业主第一次进度款后直接扣除至合同工期截止日期,届时按实际施工情况执行;工程税费收取及抵扣按总公司及总公司所在地税局规定执行;甲方预留合同价1%的工程款作为资料保证金,收到乙方交付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原件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等内容。 ***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某州某水某电公司与南某水利中心签订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结算价款为7434681.37元。南某水利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14日分8笔共计向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7434681.37元。***主张扣除3%管理费、代付材料款及已付工程后,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未退工程款为644423.49元(694570.49元-第7、8期管理费5014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资料保证金73801.33元;***向某州某水某电公司各期工程款税金支付共计1014563元,加上第三期款项未预付的61992.73元,同时还向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提供了材料款及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合计359009.89元某州某水某电公司应当返还,上述金额合计1077234.71元,并主张从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即2021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南某水利中心已向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项,***诉请某州某水某电公司转付工程款644423.49元、退还资料保证金73801.33元及税款359009.89元,合计107723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某州某水某电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某州某水某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利某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支付107723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723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04元,被告某市某利某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3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