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355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水利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万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约谈款1120909元及利息220134.08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以112090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欲承包×工程(下称×工程),但由于原告等四人均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于是大家经协商后决定由被告***代表原告等四人,找到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借用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由被告***代表原告、***、***等四人负责与被告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交接、沟通等。 2016年4月5日,被告永州水利公司与被告万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0729649.78元,施工总工期为2个月,进度款项按项目每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程量增加,被告永州水利公司与被告万扬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一)》和《补充合同(二)》,合计总金额增加至31990574.98元;2020年11月27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6623863.46元。 ×工程2017年5月建成景观桥后随即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4日河堤道路建成通车;2018年6月28日箱涵工程建成随即投入使用,至此全线完工。×工程自2018年6月28日全线完工、投入使用且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永州水利公司、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甚至截留部分应付工程款,被告万扬公司未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另外,被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是被告永州水利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应当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永州水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权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原告是基于2021年11月12日由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为依据提起的涉案诉讼,既然属于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纠纷一定形成于与合同有关的特定主体之间,而不能跑出合同之外,任意扩大至与合同主体无关的其他第三人之间。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永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大家协商后由被告***代表原告四人,找到具有资质的被告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借用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名义承包河堤改造工程……”也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州水利公司与***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逻辑,原告也是被***所代表,由***作为相关主体对外开展业务往来,对外披露的也只是***本人,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也只是内部的合作关系,对外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行使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行使。所以,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逻辑,其对永州水利公司提起诉讼也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前述陈述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基于其诉状中的陈述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关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也无权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永州水利公司承包施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与永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前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前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永州水利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只是承包人,而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其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其顶多也只能算作工程项目收益的合作方,而且其合作方的身份除了其自己陈述以外,也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也不知情;再次,(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生效判决书已将涉案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了永州水利公司,目前永州水利公司就万扬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也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客观上讲,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分析,永州水利公司认为,在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永州水利公司作为被告并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永州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约谈款及利息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原告是基于2021年11月12日由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为依据提起的涉案诉讼,从前述合同的主体来看,前述合同并非形成于被告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均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基于该份合同的金额及分配比例向被告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若因合作合同引起纠纷,则应当由其按照该合作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解决,但与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无关。 ***与永州水利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永州水利公司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是永州水利公司在广东地区佛山市场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人。***与***之间就涉讼工程是否存在合作的关系,永州水利公司不清楚。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永州水利公司提起涉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与原告等人承包涉讼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无需计算利息。***以永州水利公司的名义向万扬公司承接涉讼工程,因为***与***是朋友关系,因此,基于信任关系,***没有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是永州水利公司在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约定,永州水利公司在收取万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税金后,***也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之后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扣除相关成本后,再与原告等人办理结算。原告等人可收取的工程款是原告、***等四人根据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定下的结算金额按比例在扣除成本后确定可收取的款项。***与***约定的管理费与税金按工程款的6.86%收取,工程所在地的税费由***自己交。 被告万扬公司辩称,万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涉讼工程的发包方,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扬公司仅对永州水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无权要求万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万扬公司就(2022)粤06民终6903号案的民事调解书已支付306万元,余下款项因为原告及案外人***、***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万扬公司因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支付。当前万扬公司已经对原告及案外人的财产保全提起了复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与***)、光盘、付款计算表、进度款逐笔管理费表及被告永州水利公司、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本院作综合认定;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永州水利公司(乙方)与万扬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20729649.78元(综合单价包干)等。 2020年11月27日,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一审】》,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36623863.46元,已付工程款27028390.82元,保修款1767786.23元,保修期限2年,结算应付余款7827686.41元。 2021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工程,该工程是由***挂靠永州水利公司名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分为“桥梁、道路、箱涵”三部分单项工程。经股东们友好协商,按分项工程确定各单项工程股份比例如下:一、“桥梁单项工程”股份分配:***50%、***50%;二、“道路单项工程”股份分配:***50%、***25%、***12.5%、***12.5%;三、“箱涵单项工程”股份分配:***、***、***各占三分之一;四、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由各股东各执1份,另外1份给永州水利公司,由永州水利公司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进行结算并付款给各股东。五、具体三个单项工程结算金额详见附件。 ***、***、***、***签署《股东应收款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为1104888元、约谈款为126968元、应缴税管费为-110947元、利息为92231元、诉讼费为6086元、律师费为-39182.98元、资料费为-1954.01元,应收款额合计1178089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永州水利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万扬公司支付工程款9595472.64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民事判决书后,万扬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10月31日,永州水利公司(乙方)与万扬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佛山×工程”相关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就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以及收款账户变更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乙方确认,将民事调解书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户名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甲方将9595472.64元工程款、668581元工程款利息以及48688.14元诉讼费支付至该账户即视为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二、因乙方变更收款账户,甲方需要重新发起付款申请流程,故乙方同意将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的截止日期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022年10月31日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 2022年11月4日,永州水利公司向万扬公司作出《关于“以房抵款”的函》,载明:万扬公司筹建的“佛山×工程”项目由永州水利公司承建,永州水利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承包人为***。***为本项目施工周转对外有大额借款本息、材料商欠款、律师费及开票税金等款项待付。据悉***和万扬公司已达成“以房抵款”初步协议,房屋共4套价值600余万元。根据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万扬公司应付总额为10312741.78元。如以房抵款,剩余金额将不足以支付前述其待付款,极有可能造成以后永州水利公司将为其承担债务和违约责任。“以房抵款”相关情况***至今未与永州水利公司沟通,现永州水利公司向万扬公司请求不予“以房抵款”,请予全额现金支付。现提请万扬公司自即日起,凡与永州水利公司有关事项,请同步知会永州水利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代表永州水利公司对所有事项有最终决定权。 2023年1月17日,永州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5执1865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该案尚未执结。 被告永州水利公司持有一份《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场合作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甲方为永州水利公司、乙方为***;协议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乙方负责佛山市场业务开展的日常运作、项目投标及中标项目的实施;等等。 原告持有一份《协议》,载明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甲方为***、乙方为***;根据双方最初约定,乙方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工程”的承揽及实施,承包原则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用,且对本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等重大事项有监管权利,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业主已付工程款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为本工程实施所需资金周转及其他用途,乙方收到甲方自2016年11月至2022年9月30日止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资金累计399.06万元,借款时约定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均按3%/月计息(有特别约定除外),甲方优先从本项目工程款中扣回其借款本息;等等。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还有85万元材料款和10几万元的工人工资未付;原告主张的款项1120909元为应收工程款1104888元、约谈款126968元减去税管费110947元。 被告***陈述:除(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款外,其他款项***已经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付清给***;涉案工程还有85万元材料款和10几万元的工人工资未付。 被告永州水利公司陈述:万扬公司还有约700万元工程款未付,永州水利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款项支付给***。 被告万扬公司陈述:就调解书约定的款项,万扬公司支付了306万元,仅有约7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予永州水利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州水利公司,永州水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再将该工程交给***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在其与***、***、***四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按相应股份比例分配工程款、税管费等,该四人实际为合伙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约谈款实质上是主张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扬公司尚欠付永州水利公司工程款,永州水利公司、***亦未向***付清工程款,即***、***等四人所组成的合伙体尚未足额收取合伙项目工程款,尚无可供分割的合伙财产,且***、***陈述工程还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付,即合伙项目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双方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及分割合伙财产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约谈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永州水利公司、万扬公司、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永州水利公司、万扬公司、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约谈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434.69元(原告已预交15480.0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045.3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