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347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水利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万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3243805元、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641956.98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以32688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欲承包佛山×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但由于原告等四人均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于是大家经协商后决定由***代表原告等四人,找到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借用永州水利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由***代表原告、***、***等四人负责与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交接、沟通等。
2016年4月5日,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签订《佛山×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0729649.78元,施工总工期为2个月,进度款项按项目每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程量增加,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一)》和《补充合同(二)》,合计总金额增加至31990574.98元。2020年11月27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6623863.46元。
×工程2017年5月建成景观桥后随即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4日河堤道路建成通车。2018年6月28日箱涵工程建成随即投入使用,至此全线完工。×工程自2018年6月28日全线完工、投入使用且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的情况下,永州水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万扬公司未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另外,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是永州水利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应当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永州水利公司及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针对永州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永州水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权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原告是基于2021年11月12日由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佛山×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为依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既然属于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纠纷一定形成于与合同有关的特定主体之间,而不能跑出合同之外,任意扩大至与合同主体无关的其他第三人之间,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永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大家协商后由***代表原告四人,找到具有资质的永州水利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借用永州水利公司名义承包河堤改造工程……”也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州水利公司与***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逻辑,原告也是被***所代表,由***作为相关主体对外开展业务往来,对外披露的也只是***本人,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也只是内部的合作关系,对外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行使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行使。所以,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逻辑,原告对永州水利公司提起诉讼也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前述陈述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基于其诉状中的陈述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相关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也无权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永州水利公司承包施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与永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前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前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永州水利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只是承包人,而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该司法解释强调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
其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根据其陈述,其顶多也只能算作工程项目收益的合作方,而且其合作方的身份除了其自己陈述以外,也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也不知情。
再次,(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生效判决书已将涉案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了永州水利公司,目前永州水利公司就万扬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也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客观上讲,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分析,在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永州水利公司作为被告并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永州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原告是基于2021年11月12日由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佛山×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为依据提起的本案诉讼,从前述合同的主体来看,前述合同并非形成于永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均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基于该份合同的金额及分配比例向永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与***之间若因合作合同引起纠纷,则应当由其按照该合作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解决,但与永州水利公司及万扬公司无关。
四、***与永州水利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永州水利公司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是永州水利公司在广东地区佛山市场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人。***与***之间就×工程是否存在合作的关系,永州水利公司不清楚。永州水利公司、***与***就***在×工程可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永州水利公司在佛山地区没有分公司。永州水利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合作关系。就×工程,永州水利公司只对***,相关款项也是支付给***的,不存在向其他人支付或结算。***在收到永州水利公司的工程款后,与***如何结算,也是该两人之间的关系,永州水利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与原告等人承包×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无需计算利息。***以永州水利公司的名义向万扬公司承接×工程,因为***与***是朋友关系,因此,基于信任关系,***没有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是永州水利公司在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约定,永州水利公司在收取万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税金后,***也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之后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扣除相关成本后,再与原告等人办理结算。原告等人可收取的工程款是原告、***等四人根据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定下的结算金额按比例在扣除成本后确定可收取的款项。***与***约定管理费与税金按工程款6.86%收取,工程所在地的税费由***交。永州水利公司、***与***就***在×工程可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被告万扬公司辩称,万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扬公司仅对永州水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无权要求万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万扬公司就(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已支付3060000元,余下款项因为原告及案外人***、***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万扬公司因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支付。当前万扬公司已经对原告及案外人的财产保全提起了复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永州水利公司(乙方)与万扬公司(甲方)签订《佛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20729649.78元(综合单价包干)等。
2020年11月27日,万扬公司与永州水利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一审】》,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36623863.46元,已付工程款27028390.82元,保修金1767786.23元,保修期限2年,结算应付余款7827686.41元。
2021年11月12日,***、***、***、***签订《“佛山×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内部协议书》,约定:“佛山×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工程,该工程是由***挂靠永州水利公司名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分为“桥梁、道路、箱涵”三部分单项工程。经股东们友好协商,按分项工程确定各单项工程股份比例如下:一、“桥梁单项工程”股份分配:***50%、***50%;二、“道路单项工程”股份分配:***50%、***25%、***12.5%、***12.5%;三、“箱涵单项工程”股份分配:***、***、***各占三分之一;四、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由各股东各执1份,另外1份给永州水利公司,由永州水利公司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进行结算并付款给各股东。五、具体三个单项工程结算金额详见附件。
***、***、***、***签署《股东应收款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为2814038元、约谈款为506939元、应缴税管费为-77172元、保证金为25000元、利息为191181元、诉讼费为24344元、律师费为-156495.77元、资料费为-7804.28元,应收款额合计3320029.94元。
2021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永州水利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万扬公司支付工程款9595472.64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31231号民事判决书后,万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10月31日,永州水利公司(乙方)与万扬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佛山×工程”相关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就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以及收款账户变更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乙方确认,将民事调解书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户名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甲方将9595472.64元工程款、668581元工程款利息以及48688.14元诉讼费支付至该账户即视为完全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二、因乙方变更收款账户,甲方需要重新发起付款申请流程,故乙方同意将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的截止日期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022年10月31日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
2022年11月4日,永州水利公司向万扬公司出具《关于“以房抵款”的函》,载明:万扬公司筹建的“佛山×工程”项目由永州水利公司承建,永州水利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承包人为***。***为本项目施工周转对外有大额借款本息、材料商欠款、律师费及开票税金等款项待付。据悉***和万扬公司已达成“以房抵款”初步协议,房屋共4套价值600余万元。根据永州水利公司与万扬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万扬公司应付总额为10312741.78元。如以房抵款,剩余金额将不足以支付前述其待付款,极有可能造成以后永州水利公司将为其承担债务和违约责任。“以房抵款”相关情况***至今未与永州水利公司沟通,现永州水利公司向万扬公司请求不予“以房抵款”,请予全额现金支付。现提请万扬公司自即日起,凡与永州水利公司有关事项,请同步知会永州水利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代表永州水利公司对所有事项有最终决定权。
诉讼中,***陈述:***就×工程有收取过工程款,现无法明确具体收取的数额,但***收取的款项已经扣除,《股东应收款汇总表》中***应收款3320029.94元是针对永州水利公司应付未付予***的款项中原告可得的工程款;原告起诉主张的3268805元包含工程款2814038元+约谈款506939元-应缴税管款77172元+保证金25000元,《股东应收款汇总表》中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资料费是对数时预估的费用;万扬公司就(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款项,应按照《股东应收款汇总表》中应收款的比例确认***应收取的款项数额,该表中“U桩厂家”指的是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供应商,股东们还欠该厂家8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从工程款中扣除再分配。
诉讼中,***陈述:应以《股东应收款汇总表》中的数据为准,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资料费是预估的,应按实际情况调整;万扬公司就(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各合作人共同协商确定各人应收取的款项数额。
诉讼中,***陈述:***是永州水利公司佛山市场部的承包人,永州水利公司在佛山地区的工程都是由***承包施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也向永州水利公司上交承包管理费;×工程是***在万扬公司处承接下来,然后再借用永州水利公司的名义与万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永州水利公司及***收取的管理费合计是2.5%,税金是按实结算包括工程发票的税金、地方的附加税种;***与***约定管理费与税金按工程款6.86%收取,工程所在地的税费由***自己交;永州水利公司、***与***就***在×工程可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万扬公司已经支付了8笔进度款合计2700多万元,***在扣除6.86%的管理费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与***等人之间的内部款项应当如何分配属于内部纠纷,***只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与***之间的结算是在万扬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进行整体结算;***是按照永州水利公司收取的款项扣除费用后再支付给***,没有区分具体单项。
另查:2023年1月17日,永州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粤06民终69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5执1865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该案尚未执结。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州水利公司,永州水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再将该工程交给***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在其与***、***、***四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按相应股份比例分配工程款、税管费等,该四人实际为合伙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保证金,实质上是主张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扬公司尚欠付永州水利公司工程款,永州水利公司、***亦未向***付清工程款,即***、***等四人所组成的合伙体尚未足额收取合伙项目工程款,尚无可供分割的合伙财产,且本案中***确认工程还有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未付,即合伙项目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双方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及分割合伙财产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永州水利公司、万扬公司、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之间就×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永州水利公司、万扬公司、永州水利道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4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043.05元(原告已预交28936.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893.6元(28936.65-24043.05),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