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苗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洛滨大道融尚悦城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55212415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5)陕0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荔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5)陕0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错误。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07.54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合计3700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大荔某公司承包了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机井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同月15日,经被告张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大荔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认识,原告与被告大荔某公司签订《机井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扶风县2015年度午井镇强家沟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内容:农田灌溉用机井2眼,每眼井深200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0万元。……”原告苗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村高标准农田2眼机井的施工。2019年10月25日、11月1日,被告大荔某公司经被告张某分别给原告付款5万元和2万元,合计付款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份左右,经该项目发包方验收合格。原告苗某系岐山县何家村某钻井队经营者,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某承揽被告大荔某公司将机井施工,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大荔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荔某公司签订机井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项目合同总价的确定。“机井施工合同”虽未经被告大荔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从原告与被告张某的陈述及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认,该合同虽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但已实际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案涉项目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因此,参照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10万元,被告大荔某公司已支付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某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大荔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9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大荔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因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苗某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苗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40元,被告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大荔某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明确,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裁判结论是否正确,案涉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裁判方向,一审法院已依法进行了详尽法律解读,论理详尽、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无不同的法律分析解读。本院补充认为,案涉“机井施工工程”不规范的承包行为、不规范的现场管理行为也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一审法院结合司法裁判实际及举证能力分配确定上诉人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判结论予以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大荔某公司二审期间并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请求的法律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陕西大荔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