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4民初215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洛滨大道融尚悦城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55212415F;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三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荔三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07.54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合计3700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二以被告一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就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机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农田机井施工,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原告按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一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剩余3万元未付。该合同系被告二代表被告一签订,但实际是两被告同时履行,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大荔三河公司辩称,201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承包了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是***。2020年6月份该项目已经验收,被告公司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账务记载,工程款是否付清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把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大荔三河公司,被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还从大荔三河公司要了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大荔三河公司承包了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机井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同月1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大荔三河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认识,原告与被告大荔三河公司签订《机井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扶风县2015年度午井镇强家沟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内容:农田灌溉用机井2眼,每眼井深200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0万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午井镇南坡村和吕家庄村高标准农田2眼机井的施工。2019年10月25日、11月1日,被告大荔三河公司经被告***分别给原告付款5万元和2万元,合计付款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份左右,经该项目发包方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系岐山县何家村万良钻井队经营者,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机井施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大荔三河公司将机井施工,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大荔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荔三河公司签订机井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项目合同总价的确定。“机井施工合同”虽未经被告大荔三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认,该合同虽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但已实际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案涉项目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因此,参照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10万元,被告大荔三河公司已支付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大荔三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9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大荔三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因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