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346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票据利息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小写¥4625元),以伍拾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5年10月18日起至支付日2025年12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间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伍拾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5年10月18日起至支付日2025年1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间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背书人在2025年7月2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壹张,票面信息如下:汇票号: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17,子票区间:000355000001-000385000000,出票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某丙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5年4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5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在2025年7月1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壹张,票面信息如下:汇票号: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17,子票区间:000255000001-000305000000,出票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某丙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5年4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5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在2025年8月4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壹张,票面信息如下:汇票号: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25,子票区间:000211750001-000231750000,出票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某丙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5年4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5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和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申请。出票人违法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自动拒付。原告依法提供拒付证明,行使票据追索权。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被告某戊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2025年4月18日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所以其对案涉票据具有法定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为票据收款人和背书人,即为票据债务人,应依据《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在票据被拒付后,承担背书人及收款人的票据责任。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某戊公司的全资股东是某某公司,注册资金未实缴,所以选择其为被告,因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被告某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原则,涉案票据的信息要件完备、法定记载事项完整,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票据法》等各项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一、答辩人为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且在票据流转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责任。首先本案中,某戊公司(下称“某己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答辩人仅为收票人及背书人,某庚公司(下称“某己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票据本金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相应责任也应当由出票人/承兑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作为中间背书人的答辩人;其次在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1)背书连续、真实、合法有效;(2)不存在伪造签章、恶意背书、重大过失等任何票据法上的过错,逾期付款系因被告某己公司拒不按期付款所致,因此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某己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无过错的答辩人承担票据利息责任。二、原告已受领全部票据本金,并未就利息与答辩人达成任何约定,无权溯及主张背书人承担利息。原告在接受被告某己公司支付的全部票面金额时,并未明确保留对答辩人另行追索利息的权利,也未与答辩人就利息负担达成任何合意。原告在已经全额收回票据款项、票据核心权利已实现的情况下,另行向后手背书人追索利息,违背票据权利行使的基本逻辑,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溯及主张背书人承担利息。三、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起算时间及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充分举证证明:(1)提示付款的准确时间及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2)利息起算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该利息损失与答辩人的背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并非利息支付义务主体,也非逾期违约方,不应承担连带利息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戊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18日,某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丙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17,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8日,承兑人为某戊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5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辛公司;2025年6月13日,某辛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壬公司;2025年7月17日,某壬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诚恒达(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中诚恒达(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癸公司,某癸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A公司,某A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5年4月18日,某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丙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17,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8日,承兑人为某戊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5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辛公司;2025年6月13日,某辛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壬公司;2025年7月21日,某壬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诚恒达(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中诚恒达(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B公司,某B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C公司,某C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5年4月18日,某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丙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0845212507620250418100779725,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8日,承兑人为某戊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5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辛公司;2025年7月31日,某辛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A公司;2025年8月4日,某A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5年2月2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2025年8月4日,某A公司为偿还借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2025年7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2025年7月21日,某C公司为偿还借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2025年12月11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票面本金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25年12月12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票面本金500000元。 经查明,某戊公司某D公司,某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汇票到期后,某戊公司仅支付票据本金,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偿还利息,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某戊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本金,应当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丙公司作为背书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利息46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4562元[500000元*(3%÷365)*111天]。某戊公司某E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戊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票据利息456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戊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因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某庚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