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2185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姬某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28354806.5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12.95元【以欠付工程进度款24437066.2(78354806.53×95%-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0.145‰/日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止为318903.71元;自2024年11月29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5.7%/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7738.40元;以欠付5%质量保证金3917740.33(78354806.5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0.145‰/日计算至2024年3月2日止为51126.51元;自2024年3月3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5.7%/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169344.33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28901919.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903996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项目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31日完工,2021年12月3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及联合验收单位参加,昆明市某甲监督完成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于2024年8月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78354806.53元。至今,承建项目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应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欠付土木公司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金额合计28354806.53元。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自应付未付之日起90日内,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0.145‰/日的承担违约金;自应付未付满90日起,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5.7%/年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主要理由为:一、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和矛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和依据作出的明确规定,即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均应以涉案项目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前提和条件。截止目前,涉案项目尚未完成政府审计,本案剩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理由。三、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进行政府竣工决算审计,导致政府审计工作无法推进,构成违约。工程竣工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项目资料,配合被告进行政府审计决算,原告均不予落实,并附函明确拒绝。因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昆明市五华区审计局无法对涉案项目涉及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且已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款,应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故涉案工程应以昆明市五华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和前提。五、原告主张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质保金的退款应当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虽已进行主体验收,但经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案涉项目管道进行质量评估并出具了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报告,明确案涉项目景某东侧污水管人民中路至某南路的9段管道,其中8段存在质量缺陷。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明知景某与污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保质期内经建设单位的多次沟通催促,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任何整改和修复,因此我方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且被告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六、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应当以政府部门审计为准的情况下,被告多次申请政府审计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相反,在政府审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因原告拒不配合审计部门提供审计所需的项目资料,导致政府审计工作无法开展。为此,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无违约的意图和故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时点,也无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和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评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周边历史文化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三、3-1《关于“关于请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2023年审计的函”的复函》《昆明市审计局关于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进行审计相关事项回复意见的函》《关于“关于请予选聘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函”的复函》;3-2《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建设单位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文登记信息表》。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四、付款回单;五、《关于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第六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六、《关于请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2023年审计的函》;七、《关于申请对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项目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进行审计的函》;八、《关于请予选聘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项目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函》;九、《关于将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项目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审计结果列入2024年度五华区审计的函》;十、《关于将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项目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审计结果列入2024年度五华区审计的函的复函》;十一、《关于提供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示范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资料的函》;十二、审计取证单;十三、《关于配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期示范政府审计的函》;十四、《关于配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期示范政府审计的复函》;十五、《关于再次强调配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期示范政府审计的函》;十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十七、《质量保修书》;十八、《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报告》(景某西侧雨水管);十九、《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报告》(景某东段污水管);二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举证材料,除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单位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文登记信息表》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证明举证方的举证目的,本院结合审理情况于后文综合评述。至于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方的签章确认及其他佐证材料,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9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含先生坡整治改造项目,沈某、景某整治改造项目,洗马河水系恢复及景观设计项目)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8903996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三、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照发包人、监理方认可度进度月报表的70%支付,其中变更或新增工程按经发包人、建设管理监理方三方核定认可的暂定价的60%支付,累积工程费支付至合同价的70%止;2.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且工程结算结束,以最终政府审计审定的金额支付至审定价的95%;3.审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四、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十四个月。五、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自应付未付之日起90日内,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0.145‰/日的承担违约金;自应付未付满90日起,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5.7%/年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十四个月,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扣减的,由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补足。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甲方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在保修期限内,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3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无遗留问题。2022年3月7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二、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情况。被告委托云南某某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及被告与《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确认案涉云南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为78354806.53元,其中,原告签章日期为2024年7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50000000元。 三、政府审计情况。2023年3月16日,被告向五华区审计局发函申请将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作为2023年五华区审计项目进行审计,五华区审计局于2023年3月21日回函表示被告申请事项超出五华区审计局的法定审计管辖范围,建议被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向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申请开展审计监督。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昆明市审计局发函申请进行审计,昆明市审计局于2023年4月3日回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以及《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十八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的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明确区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责任,不能“以审代结”、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我局对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不作为结算、决算、验收、付款的前置条件。…根据我局的年度项目计划安排,不对你公司来函所提出的项目开展审计工作。2023年4月23日,五华区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关于的复函》,载明: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各级审计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审计意识,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项目建设的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的管理活动。”云南省审计厅办公室印发《云南省审计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项目概(预)算编制及调整、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标底审核、物资采购、价格认定、隐蔽工验收签字、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超越审计权限,搞‘以审代结’‘以审代补’,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征地拆迁费用审定等工作。…”和第一条第三款“…要准确区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责任,坚决从参与建设管理和提供服务的审计模式中脱离出来。今后,无论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都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从根本上杜绝先审计后结算、先审计后决算、先审计后验收、先审计后付款、以投资额为标准硬性规定‘必审项目’…。”等相关规定,已明确区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责任。我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计不作为结算、决算、验收、付款的前置条件。2024年9月19日,五华区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关于提交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改造项目一期示范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资料的函》,载明:我单位于2024年9月19日正式入驻审计现场并开展审计工作,请你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资料清单中的审计资料。202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配合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政府审计的函》,要求原告配合开展政府审计工作,并提交附件中所需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原告于次日回函,载明:一、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8月签订《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成后,于2024年8月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二、我司前期为配合贵司审计,已按照贵司要求于2023年12月提交过审计所需资料。三、按照贵司要求,合同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我司不同意就工程结算再做任何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五华区审计局委托的审计单位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函询问,某公司回函载明:因原告承建的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审计资料及送审结算书一直未提供,截至2024年11月30日,昆明市某乙提供某某周边历史文化片区整治提升工程一期示范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审计资料,为确保审计的时效性,本次审计无法对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工程承建工程进行审核认定投资。 四、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具体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问题。原告自认系属于其施工的保修范围,保修事项亦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工程管理人员原因导致未在保修期内履行相应维修义务,原告方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由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因双方就维修方案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确定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以及“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且工程结算结束,以最终政府审计审定的金额支付至审定价的95%”,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须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前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向政府审计机关就案涉项目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均答复政府审计结论不应当作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决算以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不就被告申请的案涉项目进行政府审计,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现实障碍,且系非合同双方行为所致,若仍以合同约定条件作为原告方获得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则会导致原告方在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法兑现,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仅系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在政府审计部门明确“不得以审代结,审计结果不应作为结算、付款前置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造价审核,并与原告方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了案涉施工项目造价定案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思,变更了原合同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结算金额主张工程价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履行其义务。再次,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1月列入2024年度五华区审计,但因政府审计过程中原告不配合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政府审计工作无法开展,系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本院认为,诚如上所述,双方已经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亦如审计机关在被告回函中已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审计机关无约束力,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系行使其审计监督权,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被告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扣留审定结算工程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若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已自认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履行维修义务,并承诺愿意承担维修费用,但因双方未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无法确定维修费用,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应当在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或双方确定维修方案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工程建设施工义务,案涉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双方已经对案涉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工程价款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因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24437066.20元(78354806.53元*95%-50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应付未付之日起90日内,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0.145‰/日的承担违约金,自应付未付满90日起,发包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5.7%/年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告未签署时间,而原告签章日期为2024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3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其自有权利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保函费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7066.2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按照0.145‰/日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10元,由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6676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