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409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琼,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KTQ036。
法定代表人:周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茂。
被告: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2号楼2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35477H。
法定代表人: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92440D。
法定代表人:丁伟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琼、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茂、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陶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要求判令北京建工、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建工总承包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石公司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站点装饰项目分包给原告。至2021年4月27日,中石公司结欠原告245000元,并承诺于7月15日前付清。后中石公司未付款。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
被告北京建工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吉巨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并与该中心签订了封账协议,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上海吉巨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已注销,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大部分款项已结清。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清偿责任与公司及其本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标结果公告、工作量确认单;北京建工、君达公司、**分别提供各自的分包合同、确认函、封账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北京建工中标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第一批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后,将项目中站点装饰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君达公司,双方签订相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分包方进度款在建设方支付给承包方后,承包方40天内按相关条款扣除应付甲方费用后支付给分包方;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正式验收报告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2%作为政府审计预留金,政府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或政府审计确认后(以后到日期为准)30日内支付等内容。君达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吉巨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巨中心),双方签订相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后吉巨中心又将工程分包给中石公司,同样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内容。中石公司将分包项目中位于高塍镇的站点装饰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4月27日,中石公司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施工部分金额为2450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7月15日前结清。审理中,各被告确认,***施工部分的站点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君达公司(甲方)与吉巨中心(乙方)签订封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完成实际工作内容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6500146.5元,截止封账协议签订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6370000元,累计已开具发票6370000元。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合同结算价款,因甲方资金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对此知悉,故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的付款进度,按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同比例向乙方支付,不计息等内容。2021年9月2日,君达公司向北京建工出具确认函一份,言明截止2021年9月2日,其公司与北京建工已确认完成施工产值683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建工已支付工程款6500146.5元,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确认施工产值的95%,北京建工的付款均按约支付,无欠付、逾期等情形。
再查明,吉巨公司为2019年9月17日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后该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建工中标宜兴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站点装饰工程分包给君达公司,后君达公司、吉巨公司、中石公司之间又进行了层层转包,中石公司最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相关转包行为应认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与中石公司之间可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中石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45000元。***要求分包人北京建工、转包人君达公司、吉巨公司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北京建工、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中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中石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垫付,中石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孔 彬
人民陪审员  史明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