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6民初34059号
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航苑航都大厦7H、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990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龙山六路1号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173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广东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区和谐路西边、规划路南边(盛鑫塑胶五金河源有限公司)(3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BCG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57331475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五:***,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4822.04元及逾期利息2722.8元(从2022年8月1日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以上同期银行LPR利率的四倍14.8%计算);二、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铝板。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三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工行贵州凯里分行丹寨支行的支票,号码是10180592,票面金额是224822.04元。该支票经被告二、被告一两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用于冲抵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在支票有效期内,被告三的业务员***多次以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通知原告暂缓提示付款,时至今日,该支票已经逾期工行无法付款,支票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四、被告五曾分别对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个人担保。后原告向上述五个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但均没有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3条、第6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18条、第37条、第53条第二款、第89条、第91条第二款、第93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三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依据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四、被告五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也即年利率是5.55%。
广东富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对被告一欠所欠原告的货款不做任何背书,被告一与被告二现无任何债务纠纷。
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票据是被告二向被告三采购产品时,由被告三所支付的对价,根据被告三与被告二的约定,若被告三后续支付货款,则被告二应将该支票退回。被告三已经通过电子汇票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清了与被告二之间的货款,但是被告二未将该支票退回,且擅自将该支票背书转让,导致被告三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案涉转账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提交的支票背书没有记载时间,无法确定该支票的背书是否是在提示付款期外,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被告三作为出票人不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第三,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且没有提交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对付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的请求权。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才能向出票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没有提交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不应当超出一倍的LPR,原告要求按照1年期LPR标准上浮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票据出票日期六个月内,向出票人主张过票据权利。因此,案涉的票据权利因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而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承担票据项下的付款责任。需要补充一点。被告三从未收到原告向银行兑付的通知,以及银行通知被告三兑付的通知,无论被告三的账户是否有钱,原告都应当依法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况且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原告称被告三的前采购表述账户没钱,就没有向银行要求付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所称的被告三采购***早已离职,其沟通情况被告三也不清楚。
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作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被告一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被告一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向原告购买铝板材料,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一应向原告付款1423739.67元,被告一承诺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分期偿还。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五向原告出具《货款担保书》,载明被告五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的货款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与被告一款项结清。2021年3月27日,被告四在《铝板购销合同》上签字,载明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铝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的货款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内。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三因拖欠被告二货款,向被告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224822.04元,付款人为被告三,收款人为被告二,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被告二将支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为偿还原告货款,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邮寄《律师函》,载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099618.85元,要求被告一在2021年8月1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款将追究被告一的违约责任及被告四、五的连带责任;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三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按票面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24822.04元;2022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一、被告二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一、二按票面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24822.04元。
以上事实,有《支票》《付款计划承诺书》《货款担保书》《购销合同》《律师函及送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支票为被告一为偿还原告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因原告受让支票后未能承兑货款,被告一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224822.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作为支票背书人,原告以支票超过出票日十天后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由向被告二行使追索权,但其并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原告向被告二行使追索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三辩解原告提供的支票没有背书时间属于期后背书应由背书人承担责任,并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在背书时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被告三辩解期后背书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案涉支票为被告三于2021年10月31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三主张票据权利,此时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未及时主张而消灭,但原告仍可以请求出票人即被告三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三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货款22482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四、五的责任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被告四在《铝板购销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铝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的货款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内,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五在《货款担保书》中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的货款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与被告一款项结清。因被告四、被告五均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被告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因案涉支票于2021年10月31日出具,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三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三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按票面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24822.04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以22482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822.04元及利息(以22482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保全费1658元,共计4015元,由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0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