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5882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松街1号国资办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6MYE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ARDD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龙山六路1号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1738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城投公司)与被告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博公司)、深圳市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区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富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越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50万元的借款本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越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657.53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到2021年5月10日(40天)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越博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直至2021年11月30日(204天)止按照年利率15.4%(LPR的四倍)计算为258213.7元;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28日止(59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62232.88元;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5月16日(108天)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91134.2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7日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28日(438天)为277200元;其余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源公司对1.2.3项诉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越博公司、被告富源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越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富源公司自愿为本《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越博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越博公司如果不能在202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有权依法要求富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即按日支付本金的5%),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协议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目前仍有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清偿,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越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属实,但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署的《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7.5%,若答辩人不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按日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远超过了被告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者依法调低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东区城投公司与被告(乙方)越博公司、被告(丙方)富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越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被告富源公司自愿为本《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越博公司如果不能在202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东区城投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富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即按日支付本金的5%),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协议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21年3月31日,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向被告越博公司转账300万元,被告越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催要,被告越博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5月16日归还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富源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东区城投公司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委托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区城投公司向被告越博公司出借300万元,被告富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担保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越博公司已归还150万元,下余150万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到2021年5月10日,为24657.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日支付本金的5%,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富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东区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富源公司行使权利,故保证人富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双方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现原告东区城投公司提举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8万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657.53元。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再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再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再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5元,由被告陕西越博动力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