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538号 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古南金福四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80152861。 法定代表人:**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743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租金168万元;三、进、出场运费37.08万元;四、甲方代购、加工耗材3.9264万元;五、租赁材料毁、损赔付4.9536万元;六、应付而未付款***期支付利息116.11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45.0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72.4664万元,本次请求应付372.6116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六项计算未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为168.736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贵阳农村公路凉水井至喇平工程,由被告项目部具体事实。因该工程需要拱架结构件材料,被告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120型拱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合同约定租期到期后仍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讨才支付了172.4664万元,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各类费用共计372.6116万元。原、被告在拱架撤离现场前曾达成过有条件德结算认可数额,但被告仍未按此数额及承诺时间支付款项,因被告的多次不诚信行为,对此原告对之前达成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于2020年10月再次函告被告请求按之前达成的结算数额付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回函,但其回函只是一个拒付款的托辞,原告无奈之下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期所请。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将拱架结构按时运送到被告施工现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施工损失151万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2月15日前将租赁材料加工完成,并于2018年春节将拱架及部分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保障正常施工。最早一批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是3月20日,仅运输了12个材料,之后未运输,直到2018年5月才陆续将租赁物运至施工现场,最后一期材料运到是2018年10月份,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4个月,并造成我方窝工损失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512,270元,该金额应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减。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节点,但原告计算违约金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计算,而且其所谓的支付节点没有任何依据和事实,根据第三方证据可以证明下大山桥合拢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定金我方是按时支付的,因后来的运送材料时间拖延,我方也顺延款项支付时间,在支付节点没有到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原告也收取了该租赁费,依据合同2018年1月15日应当支付80万元,这个时候我方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支付条件作出了变更,因此我方不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12个月,但是后面的起算时间2018年3月1日起至拱架材料最后一车归还约定地点,交接清楚为止,根据该合同约定,不存在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方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发公司因修建世行贷款贵阳农村公路凉水井至喇平工程项目,由于建桥需要向原告标王公司租赁拱架结构件,为此双方在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下大山桥为130万元一次(六个月内)、乘风桥为85万元一次(6个月内),合计租金为215万元整。租赁期为12个月,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拱架材料最后一车归还到约定地点交接完清为止,若超期,双方约定每天的超期租金为8,000元。拱架进、出场费及运费约定,若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代办,乙方在拱架进场启运前,将进场运费185,400元包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为其代办,出场运费亦按进场运费计算。双方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将拱脚及部分结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其余部分结构件于2018年2月底开始启运,确保不影响乙方春节后的正常安装施工。付款方式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30万元作为定金;下大山桥拱架合同预压完成支付80万元;下大山桥主拱圈浇筑完成,拱架拆除时支付50万元;乘风桥主拱圈浇筑完成时支付55万元,若产生超期租赁费,随本次支付一并支付完成。若乙方拖延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另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8‰/天的资金利息及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租赁物,并于2019年11月8日将租赁物全部运回原告处,租赁物运进场及运出场均由原告安排运输。 另查明,被告宏发公司已经向原告标王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724,664元,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224,664元、2018年11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5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分两次付款共计200,000元、2020年4月23日付款100,000元,除2018年5月7日付款的224,664元备注为材料款外,其余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备注均为钢拱架租赁费用,其中2018年5月7日付的材料款224,664元为租赁材料进场运费185,400元和代购、加工耗材费用39,264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9月30日达成《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结算书》,被告确认租金为2,150,000元,材料进出场运费185,400元、向原告购买专用加工耗材39,246元,延期租金在被告按结算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清款项情况下按300,000元支付。在特别说明中,介于被告在施工中出现的困难,经双方协商降低延期租金至300,000元,延迟付款金利息不予收取。但乙方(被告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原告)全部尾款,如未付清尾款,乙方有权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否则甲方将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收取所欠金额利息)。被告宏发公司未在结算书确定的2019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前支付结算后的尾款1,248,600元。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并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计算书、赔付结算清单、回复函、调运清单、退还调运清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概况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标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发公司出租用于修建桥梁的“120型钢拱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虽约定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一年为2,1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才将第一批租赁物运至被告项目工地,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租期应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开始计算,即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应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而非绝对按合同规定的起租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租期延长,故超期租期***至双方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超期租期为194日。被告虽抗辩称乘风桥未修建,不应支付乘风桥的租金550,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已经包含了修建乘风桥所用的租赁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不能修建乘风桥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及时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延期收回的责任在被告宏发公司。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修建两座桥梁的租金,但合同注明了下大山桥与乘风桥的连续租期在12个月内,在12个月租期内被告自行调节两桥的施工时间,从此处可以看出是以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不论乘风桥是否修建都应当支付租金。且租赁的定义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行为,只要租赁物还供被告占有或使用,就应当按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来计算租金,而非以完成某项工作来计算租金,且双方在结算书中也明确了租期内的租金为2,150,000元,故对被告宏发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因原告延迟提供租赁物,导致其窝工损失的意见,被告仅提供一份其自己制作的延期及窝工损失统计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且是否产生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宏发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虽在2019年9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但原告在起诉中以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为由要求按原合同计算相关款项,被告宏发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也要求按原合同重新计算,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算。 综上,根据《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具体诉请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出租120型钢拱架给被告的租金为2,15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000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0元;二、超期租期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结算之日2019年9月30日为194日,超期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每日8,000元,即8,000元/日×194日=1,552,000元,逾期支付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三、进、出场运费虽注明了费用的具体构成,但合同约定的是按包干价370,800元计算,且被告也按185,400元支付了进场运费,故被告还欠原告租赁材料出场运费185,400元;四、原告代购、加工耗材39,264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在2018年5月7日的付款中支付;五、租赁材料毁、损赔付49,536元,双方对此金额及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乙方拖延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另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8‰/天的资金利息及付款违约金”,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另,由于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不确定因素很多,且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未支付的租金650,000元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租期到期日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超期租金的延期付款利息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出场运费185,4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以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实际运回租赁物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49,536元的延期支付利息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钢拱架租金6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二、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超期租金1,55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552,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三、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出场运费185,4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85,4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四、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49,5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49,536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五、驳回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邵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