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区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古南金福四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延期租金由标王公司自行承担;二、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宏发公司不承担租赁材料出场运费的延期付款利息;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并改判宏发公司不承担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的延期付款利息;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标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下大山桥130万元,乘风桥85万元,两桥合计租金215万元,故双方的约定应当以修建两座桥来计算租金,而非以租赁时间计算租金。宏发公司未修建乘风桥,故标王公司不应当收取乘风桥的租金;2.《专用拱架调用清单》证据显示2019年4月29日宏发公司就已将第一批租赁物拱脚手架片等运至标王公司所指定的场所,可以证明宏发公司已口头通知标王公司及时收回所有租赁物,而标王公司2019年11月7日才将租赁物全部拖回,明显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所谓产生延期租金。宏发公司于2019年9月就与甲方解除合同,标王公司没有拉完租赁物,也可以说明其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计算的超期租赁时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错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最后一车归还约定地点交接完止计算超期时间;3.即使要计算超期租赁费,合同约定8000元/天的标准过高,超过了合同期内正常租金,应当调整。标王公司从2019年4月29日起开始取回租赁物,已经取回部分不应当计算超期租赁费;4.出场费185400元和租赁材料毁损赔偿费49536元,原审判决宏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从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二审过程中,宏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出场费185400元和租赁材料毁损赔偿费49536元无异议,只是不服延期付款利息。 标王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2个月内,在此时间内由宏发公司自行调节两座桥的施工时间。即使宏发公司修建两座桥的时间少于12个月,标王公司仍然有权按照215万元收取租金。超过12个月则按照约定产生超期租赁费。故宏发公司所称按照修桥的数量计算租金没依据;2.合同约定,宏发公司若拖延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8‰/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令宏发公司按照4倍LPR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依据。8000元的超期租赁费标准也是合同明确约定,没有调整的必要;3.一审时标王公司交了两笔保全费,共计1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只处理了一笔保全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扣除1年租期后的超期租赁时间应为210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94天。 标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发公司支付租金215万元;二、判令宏发公司支付超期租金168万元;三、进、出场运费37.08万元;四、甲方代购、加工耗材3.9264万元;五、租赁材料毁、损赔付4.9536万元;六、应付而未付款***期支付利息116.11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45.0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72.4664万元,本次请求应付372.6116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宏发公司承担。标王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六项计算未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为168.73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发公司因修建世行贷款贵阳农村公路凉水井至喇平工程项目,由于建桥需要向标王公司租赁拱架结构件,为此双方在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下大山桥为130万元一次(六个月内)、乘风桥为85万元一次(6个月内),合计租金为215万元整。租赁期为12个月,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拱架材料最后一车归还到约定地点交接完清为止,若超期,双方约定每天的超期租金为8,000元。拱架进、出场费及运费约定,若乙方(宏发公司)要求甲方(标王公司)代办,乙方在拱架进场启运前,将进场运费185,400元包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为其代办,出场运费亦按进场运费计算。双方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将拱脚及部分结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其余部分结构件于2018年2月底开始启运,确保不影响乙方春节后的正常安装施工。付款方式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30万元作为定金;下大山桥拱架合同预压完成支付80万元;下大山桥主拱圈浇筑完成,拱架拆除时支付50万元;乘风桥主拱圈浇筑完成时支付55万元,若产生超期租赁费,随本次支付一并支付完成。若乙方拖延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另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8‰/天的资金利息及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标王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开始向宏发公司供应租赁物,并于2019年11月8日将租赁物全部运回标王公司处,租赁物运进场及运出场均由标王公司安排运输。 宏发公司已经向标王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724,664元,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224,664元、2018年11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5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分两次付款共计200,000元、2020年4月23日付款100,000元,除2018年5月7日付款的224,664元备注为材料款外,其余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备注均为钢拱架租赁费用,其中2018年5月7日付的材料款224,664元为租赁材料进场运费185,400元和代购、加工耗材费用39,264元。 还查明,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9月30日达成《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结算书》,宏发公司确认租金为2,150,000元,材料进出场运费185,400元、向标王公司购买专用加工耗材39,246元,延期租金在宏发公司按结算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清款项情况下按300,000元支付。在特别说明中,介于宏发公司在施工中出现的困难,经双方协商降低延期租金至300,000元,延迟付款金利息不予收取。但乙方(宏发公司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标王公司)全部尾款,如未付清尾款,乙方有权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否则甲方将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收取所欠金额利息)。宏发公司未在结算书确定的2019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前支付结算后的尾款1,248,600元。故标王公司以宏发公司违约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宏发公司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并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标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宏发公司出租用于修建桥梁的“120型钢拱架”,宏发公司应当向标王公司支付租金。《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虽约定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一年为2,150,000元,但标王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才将第一批租赁物运至宏发公司项目工地,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租期应以标王公司向宏发公司交付租赁物开始计算,即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应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而非绝对按合同规定的起租日开始计算。由于宏发公司原因导致租期延长,故超期租期***至双方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超期租期为194日。宏发公司虽抗辩称乘风桥未修建,不应支付乘风桥的租金550,000元。经查,标王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已经包含了修建乘风桥所用的租赁物,宏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发公司在不能修建乘风桥的情形下要求宏发公司及时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延期收回的责任在宏发公司。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修建两座桥梁的租金,但合同注明了下大山桥与乘风桥的连续租期在12个月内,在12个月租期内宏发公司自行调节两桥的施工时间,从此处可以看出是以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不论乘风桥是否修建都应当支付租金。且租赁的定义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行为,只要租赁物还供宏发公司占有或使用,就应当按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来计算租金,而非以完成某项工作来计算租金,且双方在结算书中也明确了租期内的租金为2,150,000元,故对宏发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宏发公司还提出因标王公司延迟提供租赁物,导致其窝工损失的意见,宏发公司仅提供一份其自己制作的延期及窝工损失统计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标王公司原因导致且是否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宏发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标王公司与宏发公司虽在2019年9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但标王公司在起诉中以宏发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为由要求按原合同计算相关款项,宏发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也要求按原合同重新计算,法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综上,根据《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标王公司具体诉请金额法院做如下确认:一、标王公司出租120型钢拱架给宏发公司的租金为2,15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000元,宏发公司还须向标王公司支付租金650,000元;二、超期租期从2019年36可21日计算至结算之日2019年9月30日为194日,超期租金按今同约定计算为每日8,000元,即8,000元/日×194日=1,552,000逾期支付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三、进、G场运费虽注明了费用的具体构成,但合同约定的是按包干价570,800元计算,且宏发公司也按185,400元支付了进场运费,故宏发公司还欠标王公司租赁材料出场运费185,400元;四、标王公司代购、加工耗材39,264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宏发公司已经在2018年5月7日的付款中支付;五、租赁材料毁、损赔付49,536元,双方对此金额及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乙方拖延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另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8‰/天的资金利息及付款违约金”,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予以调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另,由于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不确定因素很多,且标王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宏发公司提供租赁物,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未支付的租金650,000元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租期到期日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超期租金的延期付款利息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出场运费185,4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以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实际运回租赁物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49,536元的延期支付利息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结算日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钢拱架租金6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二、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超期租金1,55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552,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三、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出场运费185,4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85,4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四、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49,5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49,536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五、驳回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上述款项标王公司已预交,宏发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标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标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4月到2019年10月标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与***和**的聊天记录。***系项目负责人,代表宏发公司签订合同。**系项目技术人员。拟证明:履行合同全程标王公司都积极和宏发公司协商要求结算,但是宏发公司一直在拖延。宏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身份无法确认。我司项目部在2018年3月19日向标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明确**、***为项目部收货人。若标王公司欲与我司协商租赁事宜,应当同**、***联系。 虽然宏发公司否认***、**的身份,但是并未否认聊天记录本身真实性。鉴于***代表项目部与标王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标王公司有理由相信***系项目部负责人,故本院对于标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与***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标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宏发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于**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方于2019年9月3日向宏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宏发公司只承建了下大山桥未承建乘风桥。 另,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112执保727号执行裁定,系本案的诉前保全程序,标王公司为诉请保全程序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一审时,标王公司再次提出保全申请,并再次交纳5000**全费。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租赁计费的方式;二、如何认定超期租赁时间;三、如何认定超期租赁费的标准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计算租金的方式为按照其承建桥梁的数量计算而非租赁时间计算,故乘风桥的由于未修建故不应当支付设备租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若无特殊情况,超出上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一审的判项中,第一判项确定宏发公司未付租金为65万元。该判项建立在宏发公司已付150万元租金的基础上,即对于合同期内215万元租金一审法院全部予以认定。宏发公司上诉请求并未对第一判项提出异议,说明宏发公司对于215万元租金全部认可。在此情况,期内租金金额及其产生的依据,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期内租金系按照租赁期计算、产生215万元的认定,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超期租赁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标王公司撤场设备从2019年4月29日持续至2019年11月7日明显过长,有故意拖延时间的嫌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书面合同是评价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重要依据,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范围。《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2个月,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拱架材料最后一车归还到约定地点交接完清为止”。一审查明,标王公司撤场设备从2019年4月29日持续至2019年11月8日。根据文意解释,租赁期限应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120型钢拱架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将拱脚及部分结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其余部分结构件于2018年2月底开始启运,确保不影响乙方春节后的正常安装施工。上述条款说明,从2019年3月1日计算租期的前提是之前要将部分租赁物运抵现场,而标王公司实际运输租赁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2019年9月初,甲方解除了与宏发公司的合同,宏发公司与标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就达成了《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将租期定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虽然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并不会加重宏发公司的负担,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予调整。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撤场租赁物的时间形成的《专用钢拱架退还调运清单》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一张、2019年10月5日三张、2019年10月6日四张、2019年11月7日两张、2019年11月8日两张。上述事实说明,案涉租赁物大部分是从2019年10月起开始撤场。宏发公司在2019年9月才被甲方通知解除合同,其主张2019年4月29日告知标王公司撤走全部租赁物明显与此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宏发公司认可2019年4月29日时已经修完下大山桥,标王公司解释2019年4月29日撤走部分租赁物的原因是宏发公司在修完一座桥的情况下不需要多余架料,更符合已经查明事实的逻辑关系。标王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与宏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将剩余租赁物余2019年11月8日全部撤场,符合客观规律。宏发公司主张标王公司在撤场租赁物时故意拖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超期租赁时间为192天并无不当。 标王公司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全面认可。其要求将超期租赁时间调整为210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发公司主张每天8000元的超期租赁费过高,超过了合同期内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是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动中,给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在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有别于普遍民事交易,商事交易主体通常具备评估其违约金负担的能力。违约金的约定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省却损害举证成本,另一方面显然含有借约定违约金向对方施加履约定压力的意图,即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履约担保功能的配置意旨。若不存在私法自治被滥用的情形,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专用钢拱架退还调运清单》明确约定,“若超期双方约定每天的超期租金为8000元”,“宏发公司若拖延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8‰/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超期违约金的标准,如前所述,并无调整的必要。出场费和租赁材料毁损赔偿费均属于宏发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根据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4倍LPR,并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另,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一审判决的相关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项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钢拱架租金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超期租金15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出场运费18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五、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毁、损赔付费49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953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六、驳回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1元;保全费10000元,由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珑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