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可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0民初4141号
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古南金福四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80152861。
法定代表人:王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可道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四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676320X。
法定代表人: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奇,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可道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重庆标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