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5民初1418号 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他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 住所: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二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投资人:吴某某,系该农场场长。 被告:郭某某,男,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他某、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5066.7元,并息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郭某某与甘肃鸿鑫现代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架棚订货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供货90套钢架棚,6000元/套。后双方商定,鸿鑫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原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变更约定为供货60套,总价款为35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下余32万元至今未付。2018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郭某某辩称,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他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郭某某与甘肃鸿鑫现代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签订《钢架棚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鸿鑫公司订购全钢架棚,6000元/栋,总金额为540000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鸿鑫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原告履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钢架大棚60套,总价款为35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下余32万元,由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钢架大棚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已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下欠合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欠款人: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负责人:郭某某”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鸿鑫公司签合同时,郭某某系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投资人。2018年,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的投资人变更为吴某某。庭审中二被告陈述,郭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经营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二人实为合伙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架棚订货合同》1份、欠条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钢架棚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订购的钢架棚,被告现拖欠原告钢架棚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且也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320000元的责任。因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郭某某偿付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架棚款3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40元,合计320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丹县建丰家庭农场、郭某某负担3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http://www.sikao8.com""_self)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