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淼公司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县鑫源氰胺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6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鑫淼公司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鑫源氰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县鑫源氰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淼公司、鑫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字(2020)147号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执行的申请人鸿达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及的异议人所有的兰炭(中料)进行了价格评估,现异议人已收到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函,***函字(202101号),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异议人根据复函,认为该报告在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兰炭(中料)市场时事行情进行估价。评估机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行政机构指导价格标准及行业规定价格标准,在本报告并没有相关证明资料。2、在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函中,综合评估资产兰炭(中料)价格严重低于市场实际价格,偏离价格评估市场法,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 3、异议人认为: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函字(202101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真实反映出评估的客观性、专业性、合法性的工作原则,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撤销***函字(2020)147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贵院执行的我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淼公司、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鑫淼公司对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字[2020]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后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该异议向贵院致函后鑫淼公司又向贵院提交《评估异议书复函》,异议人不服,又提出异议,现我公司做如下答辩:1、关于鑫淼公司所述该次评估兰炭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实际价格。我公司认为在该次评估过程中,首先在选定评估事务所过程中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都告知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网络随机摇号,选定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次资产评估的评估人,对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具体价格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各方都无异议。且根据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字[2020]147号》、《***函字[2021]01号》可以看出,在本案评估报告的形成中,评估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抽取样品、市场询价调查、兰炭生产基地多家兰炭生产公司企业询价调查的方式进行了价格调查,再结合评估标的的质量后,最终采用市场法确定了该次资产评估的标的物兰炭(中料)的价格。我公司认为因具体产品的质量参差不同,不能仅仅依据行政机构指导价或行业规定价格标准来确定本案评估资产的价格。所以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兰炭价格较为客观,对任何一方均无偏向性,符合市场价格水平。2、关于异议人*****评字[2020]147号、***函字[2021]01号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正如资产评估事务所向贵院回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评估机构至少有三人以上(含三人)价格鉴证师和资产评估师参与委估对象现场勘查的相关表述一样,鑫淼公司在该《评估异议书复函》中虽称评估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能明确该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违反了具体哪部法律哪一条哪一款,我公司认为***评字[2020]147号该评估报告合法合规,无论形式上抑或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要求。 本院查明,本院依法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鑫淼公司的兰炭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字(2020)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2月28日,评估价格为兰炭(中料)950元/吨,(含税价格),840元/吨(不含税)。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价格评估报告书》后,鑫淼公司和鑫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作出了***函字(2021)01号函,予以说明,鑫淼公司和鑫源公司仍有异议。 另查明,武威市中院在告知双方相关情况下,进行网络随机摇号选定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次资产评估的评估人。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在现场勘察,抽取评估标的物样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1、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是否公平公正? 1、关于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兰炭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函字(2021)01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真实反映出评估的客观性、专业性、合法性的工作原则,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异议人对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字(2020)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后,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异议人对评估机构的说明仍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故对异议人撤销***函字(2020)147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鑫淼公司、鑫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