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622民初3704号
原告:甘肃太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太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太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6212.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彩板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将位于××县、永东村国际陆港工程彩钢板安装工程及城西热源厂彩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1816212.40元,但被告仅支付1330000元,下欠486212.4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被告就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永东村国际陆港工程彩钢板安装工程及城西热源厂彩板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工程价款为1086749.80元,同时,武威鸿凯翔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工程价款为729462.6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816212.4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且超额支付,现尚欠武威鸿凯翔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未付工程款与其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现甘肃太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太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