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滨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22)鲁160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2.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其施工的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项目(一期)标段1号、2号教学楼内外装部分工程及一楼地面;3号教学楼、综合服务楼一楼地面承担修复义务,如不能修复则按照鉴定支付相关修复费用”来看,其第一顺序的请求是我方来承担修复义务,第二顺利才是支付费用,在一审开庭时答辩时我方也作出表态,如确系我方的原因,造成了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方愿意修缮整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直接按照鉴定意见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违反被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责任也是错误的。1号2号教学楼装饰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因为抹灰前为了水泥砂浆能粘用,所以整个墙面都是用水浇透的,而当时工期非常紧,抹完灰后直接做了腻子墙面,外墙做保温也是接着刷了漆,加上我方将该两栋教学楼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正常使用,门窗长期不开,造成屋内环境密不透风,所以造成墙里面的水分和潮气根本出不来,这才是导致墙面地面碱、掉粉、起皮现象。而这完全是建设单位安排不当和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因此,该方面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且3号楼和综合服务楼地面的地砖并不是我们铺的,通过仔细看鉴定报告中的标高检测表,有的房间的沉降不均,有的房间并不是沉降不均,而是铺地砖未铺平,这样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三、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法是不合理的。1号和2号教学楼的地面标高检测误差有的房间很小,特别是走廊的部分,中间有的地方还偏高,这样根本不是地面沉降不均所造成的,而是当初铺贴瓷砖时未铺平造成的,即便是有个别的房间有沉降不均的现象,那局部进行维修就可以,根本用不着所有的房间都进行钻孔注浆。另外,根据多年的施工经验,3号教学楼及综合服务楼的部分地面不匀沉降是因为当时工期太紧,造成回填土夯实不严。到现在已经3年多了,回填土已经全部沉降着实,按照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法钻孔注浆根本不现实,而且这样也无疑扩大了损失,因为按照重建现有的基层拆除,重新再次夯实地面,着平贴砖即可,这样取得的效果会比钻孔注浆的效果好太多。综上,对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我方愿意修复,不同意向其直接支付修缮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一审成讼的前提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维修通知书后拒绝修复(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四),被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12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要求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但上诉人始终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修复,被上诉人无奈才提起一审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答辩及质证,并结合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修复的费用,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据此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是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规范、标准、图纸,结合现场工程质量实物现状,选用能保证学校这一特殊主体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且经济、合理的修复方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所预计的修复费用,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该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上述鉴定报告所使用的修复方案有失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点上诉意见,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不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双方对修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也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自相矛盾,也说明双方已经丧失了信用合作的基础,一审法院从彻底化解双方长期的工程纠纷的目的出发,判决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修缮造价,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工程造价,而交由其修复,不应得到支持。三、《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对工程质量负责,案涉工程地基和墙体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违背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由其承担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经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均是由上诉人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规范、标准、图纸等施工造成的,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二点上诉意见均非事实,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或者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时提出不由其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客观证据,故其第二点上诉意见无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翰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施工的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项目(一期)标段1号、2号教学楼内外装部分工程及一楼地面;3号教学楼、综合服务楼一楼地面承担修复义务,如不能修复则按照鉴定支付相关修复费用(费用暂估700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施工的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综合服务楼一楼地面塌陷、3#教学楼一楼地面塌陷以及1#、2#教学楼一楼地面塌陷、内外墙面漏水侵蚀部分等注浆加固、拆除、新建维修费用235653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合计18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446244.43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项目(一期)标段一工程。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工程包括:1号、2号、3号教学楼及综合服务楼(餐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中除桩基工程、消防工程、电子监控系统、设备等以外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20年7月10日,甲方翰文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翰文高级中学内外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对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项目(一期)标段2#、1#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13日,**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16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8142.69元及利息。**公司施工完毕后,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公司通知其修缮,**公司未采取处理措施。后两原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涉案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山东求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出具《鉴定意见书》,详细载明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质量问题修缮工程量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综合服务楼一楼地面塌陷、3#教学楼一楼地面塌陷以及1#、2#教学楼一楼地面塌陷、内外墙面漏水侵蚀部分等注浆加固、拆除、新建维修工程量鉴定造价合计为2356536.89元。翰文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87000元。**公司提交(2021)鲁1603民初2663号案件中由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项目(一期)标段1号、2号楼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一共为6146244.43元。**公司自认**公司已付270万元,翰文公司尚欠其3446244.43元。**公司支出鉴定费85800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翰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翰文高级中学内外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就**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作出处理,并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涉案《翰文高级中学内外装工程补充协议》系由翰文公司与**公司签订,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项目1号、2号楼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共计6146244.43元,翰文公司已付270万元,故翰文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46244.43元。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支持以344624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翰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用于教育事业,属于以公益为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不宜进行折价、拍卖。但为保护工程价款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时间、条件应加以限制,即涉案工程只有在学校具备终止、清算条件或闲置状态、被转让时,**公司方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采取措施修缮,故对于**公司、翰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修缮费用2356536.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修缮费用2356536.89元;二、反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446244.43元及利息(以344624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反诉原告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在反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446244.43元范围,在学校具备终止清算条件、或涉案工程处于闲置状态、或对涉案工程进行转让时,就涉案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2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700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5800元,由反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诉讼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翰文公司签订的《翰文高级中学内外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针对建设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采取措施修缮,在一审诉讼中,**公司、翰文公司变更了要求**公司支付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支付修缮费正确。针对建设工程在装饰中出现问题的责任,**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使用等原因造成,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法是不合理,修复方法是鉴定人依据相关规定提出的意见,涉案工程系教育设施,应更为重视质量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2元,由上诉人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