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沾化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执异14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7年10月5日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滨孤路西侧(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745166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990818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山东沾化**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其于2022年1月8日购买了沾化区××道××路××小区××号楼××**××室及附房,已缴纳购房款820000元,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系被执行人的原因所为,剩余款项因无能力而不能缴纳。上述房产法院以(2023)鲁16执恢23号执行裁定予以拍卖,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及附房的拍卖。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艺海怡河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物业、房屋装修收据多份、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与艺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6财保3号执行裁定,查封艺海公司名下位于沾化区××号等43套房产(含异议人提及15号楼1单01室及附房房产)。2022年1月20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鲁16执恢23号执行裁定:拍卖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020)沾化区不动产权第0××7号土地使用权、32套房产及部分附房。 同时查明,2022年1月8日,***与艺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艺海公司的涉案房产,总价值为1420000元。***分二次付购房款82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缴纳。 另查明,***因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沾化区人民法院提其诉讼。经审理,沾化区法院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鲁1603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艺海公司出售商品房的事实、所有权实现方式及其赔偿等作出承诺,但调解书未确认房产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其在本院查封之后与艺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其在查封之后曾向艺海公司的账户转入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也未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请求阻却执行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