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3民初825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荆佳佳,女,汉族,2000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荆应飞,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祖月,女,汉族,1952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被告: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9908183U。
法定代表人:宋**平,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滨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745166874。
法定代表人:王丰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与被告***、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住所信息,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信息要具体明确。本案原告将被告***住所地记述为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致使邮寄法律文书后无法送达给被告人,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