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梅芳,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丰廷。
原告***与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梅芳,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劳务费685466元,及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并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三资质建设海化家苑住宅楼,被告三为被告一出具证明并盖章。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劳务,在海化家苑处从事劳务,但被告一仅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账户,被告三的款项先拨付到被告二的账户,被告二与被告一共享利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催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确实曾经于2013年给被告提供过劳务,但是其每月的工资只有四千元,并且干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其工资数额只有96000元,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其工资10000元,原告以借款的名义预支工资30000元,所以已经支付工资40000元,剩余56000元被告本打算在工程款结算完以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拿着被告43万余元的工程款结算手续一直不给被告,该43万元的工程款本来应当在2019年1月份就能结算完毕,由于原告扣留该手续,致使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也有6万余元的利息损失,因此,首先原告应当将该手续交付给被告后,方便结算工资,但是因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其工资数额也不足以赔付被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和**合伙承揽工程。因此,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诉求。
金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在海化家苑住宅楼工地建设中提供劳务。**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劳务费10000元。***因向**催要剩余劳务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其劳务费685466元的事实,但对于**自认的欠***劳务费96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86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的相应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金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供的***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68元,由原告***负担4639.5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492元,由原告***负担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晨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