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81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荆佳佳,女,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荆应飞,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祖月,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滨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745166874。
法定代表人:王丰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9908183U。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与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被告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廷以及与艺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工资款等330000元,并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0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金宇公司、艺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艺海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怡河名苑”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施工,后来金宇公司又将该项目1#、2#、7#楼工程转包给***,***招用荆灿文在施工现场进行钢筋小料加工。经***与荆灿文结算,截止2018年01月21日,***共欠荆灿文工资款等330000元,并同意金宇公司代为支付。然而不幸的是,还未等拿到工资,荆灿文于2019年0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荆灿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荆灿文该工资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未曾为我方提供任何服务,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2.我方在怡河名苑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人以及施工人均没有叫“荆灿文”这个人。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说我方也与***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只能向***主张债权,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与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海公司将滨州市沾化区“怡河名苑”项目一期工程1#、2#、3#、4#、5#、6#、7#、10#、11#楼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其中1#、2#、7#号楼由金宇公司转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荆灿文钢筋小料加工费和农民工工资合计:叁拾叁万圆整(330000元)。此款在怡和名苑总承包:山东金宇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同意在本人工程款中由总包方代为支付”。
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分别为荆灿文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荆灿文于2019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荆灿文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荆灿文的债权等财产权益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欠条证明力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影印件并出具了保存于其手机中的欠条照片,而非复印件,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且未主张该欠款已经支付,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金宇公司、艺海公司并非欠条中的当事人,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不能推翻***欠款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向***催要欠款的事实,通话中***并未否认欠款的存在。***欠荆灿文工资等款项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该款项含有农民工工资,且荆灿文具有农村居民身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工程,系由施工单位金宇公司将部分楼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根据上述规定,金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对***拖欠的荆灿文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艺海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艺海公司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佳佳、荆应飞、李祖月支付330000元;
二、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琪